(2016)黑0124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申维彩、赵婉彤与刘志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维彩,赵婉彤,刘志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864号原告申维彩,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赵婉彤女,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法定代理人申维彩,系原告赵婉彤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明珠,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财,个体运输户,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志敏,住齐齐哈尔市。原告申维彩、赵婉彤诉被告刘志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维彩(系原告赵婉彤法定代理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珠、被告委托代理人丛志敏、丛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赵国芳驾驶×××号车辆及A8982挂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连霍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事故,赵国芳及乘车人王海涛死亡。原告申维彩系赵国芳妻子,原告赵婉彤系赵国芳女儿,因赵国芳与被告系劳务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赔偿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01453.30元《(452180.00元-300000.00元)×2/3》、丧葬费220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189938.3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申维彩身份证、二原告的户口簿、原告申维彩与赵国芳结婚证,拟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5日赵国芳驾驶×××重型大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志财,其系死者的雇主。证据三、南岗区2014南民3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死者3法定继承人共取得保险金30万元,并且认定死者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证据四、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赵国芳于2014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志财辩称,首先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与事实不一致,本案的被扶养人赵婉彤发生事故时尚需抚养34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费用为34个月×7830元÷2,应当为11092.50元,而不是16467元。另一方面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养金5万元,因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纠纷,而是提供劳动者受责任纠纷,而雇主在本案中没有侵权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点,该起事故系受害人赵国芳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驾驶的规定导致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志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按照雇主与雇员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刘志财依法不承担赵国芳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是2009年实施的,它属于的后法和上位法,侵权责任法第35条,它的适用效力大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点,被告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被告的保险代位赔偿责任,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南岗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30万元表现为被告刘志财的代位赔偿。原告取得该30万元赔偿后已经远超过刘志财在本案中所负的赔偿责任,赵国芳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确保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属于赵国芳违反驾驶的规定,该过错责任属于赵国芳本人的过错,另一个违章的原因,赵国芳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的规定属于机动车的过错,该过错责任可以归责任为被告刘志财。按过失相抵的原则,赵国芳应当与刘志财各分担50%的责任,本着受害人属弱势群体的原告,我方最高也不能超过70%的赔偿,我方认为应当赔偿原告60%。三原告取得刘志财过错的代位赔偿30万元,远远超过刘志财赔偿的责任,因而原告再要求刘志财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点,本案中在公安部门处理事故时刘志财已经支付丧葬费15000.00元,收款人为赵国志(赵国芳的弟弟)及姐姐。被告刘志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志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判决书生效了,但是该判决违反法律程序,首先第一点三原告在南岗法院所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保险标的属于人身损害,不属于财产损害。第二点如果就本案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22条规定,法定保险金请求人为被保险人刘志财,本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请求权人应为被保险人刘志财。而不是三原告,如果三原告提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应当是基于责任纠纷在本案中提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原告欲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证明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被告举示在证据三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3时许,机动车驾驶人赵国芳(原告申维彩丈夫、原告赵婉彤父亲)驾驶×××(×××)号日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G3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923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段跃强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段跃强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同向行驶郭培全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机动车驾驶人赵国芳、乘车人王海涛二人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赵国芳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机动车存在超载情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国芳驾驶的×××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2014年刘玉芝(赵国芳母亲,其父亲已过世)、申维彩、赵婉彤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三原告理赔款300000.00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下发(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原告分别系赵国芳的母亲、妻子及女儿,为赵国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赵国芳生前以从事道路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一直居住于城镇,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刘玉芝、申维彩、赵婉彤保险金300000.00元(三原告各10万)。原告申维彩系赵国芳妻子,原告赵婉彤系赵国芳女儿,因赵国芳与被告系劳务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938.3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志财雇佣赵国芳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事实清楚,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赵国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告刘志财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国芳对造成其死亡的此次交通事故,本人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减轻被告刘志财的赔偿责任,赵国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说明被告刘志财未对雇员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赵国芳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并一直居住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为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志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200000.00元,应在被告刘志财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辩称其已支付丧葬费15000.00元,二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刘志财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财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11017.33元(452180.00元×23×0.7)、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50000.00元×0.7)、丧葬费15412.60元(22018.00元×0.7),共计277896.93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200000.00元,应赔偿金额为77896.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00元,由被告刘志财负担1589.30元,由二原告负担33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炯光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宝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