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5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宋振林与沈东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林,沈东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605号原告宋振林,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东芹,居民。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跻文、陈小杰、被告沈东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下旬将塔吊出租给被告,调试正常使用后,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塔吊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为每日230元,该份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被告共租赁塔吊596天,应付租金13708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租金合计12000元,原告索要剩余租金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250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东芹辩称: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协议属实,但原、被告最终结算时,双方一致同意按550天计算租金。现被告只同意给付550天的租金,但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另外,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每天租金为230元,租金起算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租金为每月结算一次,否则,被告按租金总数的3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塔吊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终止履行。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租金合计12000元。后原告索要剩余租金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按550天计算租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塔吊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550天计算租期,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2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否则,被告应按租金总数的30%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东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振林租金126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58.5元,由被告沈东芹负担1400元,原告宋振林负担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