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庆国与孟庆田、李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国,孟庆田,李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676号原告马庆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田,城镇居民。被告李代华,城镇居民。原告马庆国与被告孟庆田、李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晴晴独任审判。原告马庆国,被告孟庆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国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孟庆田以急事为由向我借现金10万元,被告称十天内就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共还款4万元,下欠6万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庆田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属实,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所以我不应支付利息;2、2011年年底,原告介绍XX向我借款8万元,后XX在原告家喝药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此款至今未追回,此事原告有责任,给我造成的损失应从中扣除;3、2012年五、六月份,红鸟三庄贾广文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其中我拿了2万元,现该借款原告已经起诉,因此,此款应从我欠原告的借款中扣除。被告李代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庆国与被告孟庆田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日,被告孟庆田向原告马庆国借款10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孟庆田现金,被告孟庆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马庆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孟庆田,2011年1月2日。”被告孟庆田在以上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不认可,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对其以上关于约定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孟庆田主张2015年2月11日,被告孟庆田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举证原告给被告孟庆田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2015.2.11号,马庆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孟庆田还主张2012年5月份案外人贾广文向原告借款12万元时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支付给贾广文,现该笔借款原告已经起诉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借给贾广文12万元是原、被告共同出借,原告出借10万元,被告出借2万元,因被告与贾广文发生纠纷,贾广文出具的借条中仅写明债权人是原告自己。原告多次向被告孟庆田催要剩余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孟庆田与被告李代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孟庆田向原告马庆国借款1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孟庆田已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孟庆田下欠原告马庆国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孟庆田主张2012年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万元并出借给案外人贾广文,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孟庆田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万元的借贷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孟庆田与被告李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和还款期限有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田、李代华偿还原告马庆国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晴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