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吴某、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吴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农民,初中文化。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农民,小学文化。201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农民,初中文化。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农民,初中文化。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吴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吴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张某、吴某、冯某伙同游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窜至我区雄风驾校大门北侧公路边,将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张某、吴某、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张某、吴某、冯某伙同游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窜至东兴区胜利镇能力路雄风驾校大门北侧公路边,由被告人冯某、吴某望风,游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用手掰摩托车龙头锁,被告人张某接摩托车火线的方式,将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东兴区富溪乡骑着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该车发还被害人。同年5月18日和5月21日,被告人吴某、张某、冯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SDH150-F本田牌摩托车价值582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吴某、冯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盗摩托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吴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582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川江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