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胡学明,吴方明,钟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938号原告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红洲村)。法定代表人周建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洁,系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林桑场)。法定代表人胡学明,执行董事。被告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205省道西)。法定代表人吴方明,执行董事。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虞小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晓懿,系公司员工。被告胡学明。被告吴方明。被告钟云。原告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日公司)、胡学明、吴方明、钟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松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新公司、恒鑫公司、胡学明、吴方明、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南新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的300万元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南新公司向原告缴存45万元保证金。同日,被告恒鑫公司、松日公司、胡学明、吴方明、钟云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鑫公司、松日公司、胡学明、吴方明、钟云为被告南新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作反担保保证担保。后因被告南新公司出现违约事件,未能按照银行的要求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南新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南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824636.9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代偿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恒鑫公司、松日公司、胡学明、吴方明、钟云对被告南新公司归还原告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金额54900.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金额547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金额54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金额201万元(扣除保证金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金额65097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松日公司辩称:对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南新公司、恒鑫公司、胡学明、吴方明、钟云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南新公司作为委托人、东方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东方九久委企字(2014)第018号),约定:南新公司申请东方公司为其拟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签订的编号为SX03271400045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超过3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东方公司同意为南新公司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委托人应在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委托人应当在借款到期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偿的,担保人代偿后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委托人向保证人支付担保总额15%的保证金。为此,南新公司向东方公司交纳保证金45万元。2014年3月20日,恒鑫公司、松日公司、胡学明、吴方明、钟云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东方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各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东方九久反保字(2014)第018号),均同意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东方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各反担保保证人共同对反担保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恒鑫公司、松日公司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向东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2014年4月1日,南新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SX032714000458),约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向南新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3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同日,东方公司与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032714000122),约定:东方公司同意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2日、4月24日,南新公司与该行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K032714000052、JK032714000054),约定:南新公司向该行借款两笔,金额均为15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21日。后因南新公司违约,东方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54900.56元、12月31日代偿54709.2元、2015年3月26日代偿54054元、2015年7月31日代偿246万元、2015年8月3日代偿650973.16元,合计代偿借款本息3274636.92元,扣除南新公司交纳的45万元保证金,实际代偿2824636.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代偿证明、进账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恒鑫公司、松日公司、胡学明、吴方明、钟云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南新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该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南新公司违约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南新公司及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恒鑫公司、松日公司、胡学明、吴方明、钟云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告南新公司的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24636.92元并赔偿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代偿金额54900.5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金额5470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金额5405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金额20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金额650973.1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胡学明、吴方明、钟云对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99元,由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胡学明、吴方明、钟云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郁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