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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环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民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民,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李学民,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董事长。原告李学民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4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借款时约定2015年9月1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并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的房源为被告自己开发的盛宇豪庭小区3号楼西二单元703室(面积为98.02平方米),并给原告出具了全额购楼付款收据,该合同已到住建局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备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双方因偿还借款事宜始终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同时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10个月(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全额购楼付款收据一张。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可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李学民借款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 奎代理审判员  王春影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