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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松山下木箱加工厂诉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松山下木箱加工厂,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705号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松山下木箱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经营者:魏向前,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高鑫,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松山下木箱加工厂诉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魏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9年开始做生意至今,但每年都欠下货款,截止2016年5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下货款286179.54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还款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8617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供货计划向其供应杂板、木方等货物,由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5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货款共计286179.54元,被告出具了《核算项目明细账》,由被告加盖公章,被告参与结算人员郑珊瑚、杨成娥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根据原告2016年5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205民初7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仓库的钢圈成品、半成品及场内机械设备(设备规格、型号、数量等详见查封清单)。以上事实,有《核算项目明细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杂板、木方等货物,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杂板、木方,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86179.54元货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6179.54元,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欠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松山下木箱加工厂(经营者:魏向前)货款286179.54元,限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松山下木箱加工厂(经营者:魏向前)。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6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16元,由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德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