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马陈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马陈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讼代理人王西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陈龙。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永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陈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原审被告人马陈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6日22时30分,在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津门一品串吧内,被告人马陈龙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马陈龙持刀将被害人李×右侧腰部和左手臂肘部捅伤。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马陈龙带回所内,被告人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右腰部道捅伤,致右肾破裂,行手术治疗,鉴定为重伤二级。手术中可见腹膜后血肿,鉴定为重伤二级。右侧腰2横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肘金属异物,鉴定为轻伤二级。左肘后方可见长7.5cm伤口,已缝合,鉴定为轻微伤。左尺骨冠突裂纹骨折,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李×因伤住院治疗21天,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李×要求被告人马陈龙赔偿医疗费28865.66元、鉴定检查费1579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9206.66元。经查,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864.66元、鉴定检查费1579元、误工费5647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949.38元,共计62240.04元。被告人马陈龙已给付2157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马陈龙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马陈龙的供述,证人马××、翟××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6日晚,在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津门一品串吧内,被告人马陈龙持刀伤害被害人李×的事实经过。3、天津市天津医院的诊断证明、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的身体损伤程度。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申请和保全清单,证实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陈龙的户籍身份情况。6、被害人李×提交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单据,证实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马陈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48864.66元、鉴定检查费1579元、误工费5647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949.38元,被告人马陈龙已给付215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李×坚持其起诉的全部赔偿数额;李×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数额过低,要求马陈龙赔偿其护理费4550元。被告人马陈龙不服,提出上诉。马陈龙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并提出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李×及其母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的标准计算,而不应当依照天津市的标准计算。马陈龙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诉人马陈龙的上诉理由内容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11月26日22时30分,在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津门一品串吧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陈龙持刀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捅伤的事实清楚。经法医鉴定,上诉人李×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李×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鉴定检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240.04元。上诉人马陈龙已给付人民币2157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李×的陈述,上诉人马陈龙的供述,证人马××、翟××的证言,天津市天津医院的诊断证明、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申请和保全清单、上诉人马陈龙的户籍证明,上诉人李×提交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陈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上诉人李×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李×因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上诉人马陈龙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马陈龙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马陈龙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自首、初犯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陈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所提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陈龙提出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不应当按照天津市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李×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过低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只提供了其母亲的误工证明,缺乏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审判决根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49.38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李×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坚持其起诉的全部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在起诉中提出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已经予以了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因上诉人李×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所以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标准计算的数额是正确的,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范围,所以对于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