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鹏诉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鹏,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708号原告王宝鹏委托代理人张天兴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斌委托代理人付东东委托代理人范世宁原告王宝鹏诉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兴、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东东、范世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鹏诉称:2015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单位一辆长城皮卡车到被告店内进行维修。原告在被告店内大厅办理手续后,按照规定将手续单交给被告店员。被告店员将原告带入维修车间,询问原告该车需要修理的地方。原告向被告店员告知,因该车是单位车辆,修理、更换零部件,需要先向原告说明。修理过程中,原告一直在被告店员旁边,期间帮忙并递转修理工具。上午下班时,该车未维修完毕。下午原告到被告店里,被告店员称原告单位车辆皮带松动,需要更换,原告按例对该车的皮带进行检查。由于当时车辆的引擎盖打开,原告未能发现被告店员进入驾驶室。此时,被告店员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发动车辆,导致原告左手被皮带夹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受伤严重前往西京医院治疗。西京医院当天对原告进行“食指残端修整术”。手术后,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到庆阳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手食指远节指骨截指手术后;2、左手中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手舟骨骨折;4、左手第3指骨中节指骨撕脱骨折;5、额窦炎;6、鼻中隔偏曲;7、左侧中下鼻甲肥大。”原告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观察治疗;2、4-6周后拆除左手石膏外固定;3、外固定拆除后加强患指锻炼;4、不适随诊。2016年1月25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庆医临鉴(01)X0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定原告受伤伤残属九级;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1.5万元医疗费后不再赔偿原告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4008.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其中:(1)医疗费274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2)误工费11400元(114天×100元);(3)护理费2112元(24天×88元);(4)交通费1280元(2×520元(往返西安)+24天×10元);(5)住宿费400元(西安住宿一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天×50元(西安)+24天×40元);(7)营养费960元(24天×40元);(8)残疾赔偿金83216元(20804元×0.2×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23260.5元(15507元×15年×0.2÷2);(10)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7920元(90天×8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宝鹏将诉讼请求第九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3260.5元(15507元×15年×0.2÷2)(王宝鹏女儿)、赡养人生活费124056元(15507元×20年×0.2×2)(王宝鹏父母),共计147316.5元。”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结果没有异议,但对其受伤的原因及过程、赔偿标准有异议。一、原告对其受伤结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公司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客户严禁进入维修车间。客户在前台与工作人员就售后及维修事宜沟通后,就被安排在客户休息区等待。原告明知维修车间禁止客户入内而私自进入,造成了自身伤害,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计算,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诉状中的如下诉求存在异议,且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1、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存在治疗鼻窦炎的费用,依法不应赔偿;2、误工费用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有伤残的按照法律规定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依据;3、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结论只计算90日,不能将住院期间重复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只计算原告女儿的,原告父母的赡养费用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父母均未满六十周岁,不符合计算赡养费用的条件。其次,原告未提供其兄弟姐妹情况,不排除原告父母的赡养人存在数人的情形。5、按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6、请求法庭坚持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认定交通食宿费用。综上,原告对受伤结果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且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计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王宝鹏系前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司机。2015年11月6日,王宝鹏驾驶公司一辆“长城”牌皮卡车到万通汽车公司进行维修。车辆修理过程中,万通汽车公司修理人员提出车辆皮带松动,需要更换。王宝鹏便对车辆皮带进行检查。由于车辆发动机引擎盖子撑起,挡住驾驶室与机器仓之间的视线。修理人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动车辆,致使王宝鹏左手被皮带夹伤。受伤后,王宝鹏立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王宝鹏受伤伤情严重,当日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王宝鹏的伤情为:左手压砸伤伴血管神经肌腱伤、食指不全离断伤。西京医院当天对王宝鹏进行了手术治疗,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等共计18386.7元。手术后,王宝鹏于2015年11月8日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王宝鹏伤情为:1、左手食指远节指骨截指术后;2、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手舟骨骨折;4、左手第3指骨中节指骨撕脱骨折;5、额窦炎;6、鼻中隔偏曲;7、左侧中下鼻甲肥大。王宝鹏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676.98元。住院期间,万通汽车公司向王宝鹏支付了15000元款项。2016年1月18日,王宝鹏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庆医临鉴(01)X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宝鹏受伤伤残属九级;护理期限为90个工作日。原、被告就王宝鹏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王宝鹏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万通汽车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王宝鹏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寨子乡秦霸岭村南门队,属于“城中村”失地农民。王宝鹏现有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王万虎(1963年7月24日出生)、母亲李蕊莲(1966年5月5日出生)、女儿王嘉钰(2013年1月10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检查通知单、急诊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专用票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庆阳市西峰区西街办事处开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受伤照片,被告提交的照片附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受损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万通汽车公司修理人员在修理车辆期间,未严格执行操作规范,放任非工作人员进入维修车间。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启动汽车发动机,致使王宝鹏左手被皮带夹伤。因此万通汽车公司修理人员存在过错责任。万通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宝鹏作为非工作人员,进入维修车间后,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正在维修的车辆进行检查,致使左手被发动机皮带夹伤。王宝鹏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庭审中,万通汽车公司提出王宝鹏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与本案无关的疾病,主张对治疗与本次受伤无关的药物予以剔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对王宝鹏使用药物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万通汽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王宝鹏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9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庭审中,王宝鹏提交了56张票据(包括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额定发票48张,陕西省西安市客运定额补充发票8张),共计1280元。经质证,万通汽车公司提出王宝鹏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票号相连情况,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王宝鹏受伤当天包车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返回。后又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住院治疗24天。自庆阳市至西安市单程包车费用为520元,市内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属于合理范畴,故对王宝鹏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应按照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关于住宿费问题,王宝鹏提交了“陕西金明雅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款单位为“前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400元的票据一张,经质证,万通汽车公司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王宝鹏现没有证据证明该笔住宿费用是因自己受伤而发生的费用支出,故对王宝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王宝鹏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做鉴定交纳的鉴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费用,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万通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与王宝鹏均存在过错,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万通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存在故意加害行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关于万通汽车公司提出王宝鹏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为王宝鹏虽属于农业人口,但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庆阳市西峰城区,属于“城中村”失地农民,故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宝鹏的医疗费25063.68元、误工费8000元(100元/天×80天)、护理费7920元(88元/天×90天)、交通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0元/天×2天+40元/天×24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2028元(其中,前15年被扶养人有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07元/年×20%×15年=46521元,后5年被扶养人有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07元/年×20%×5年=15507元),共计188827.68元。由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32179.38元(包括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56648.3元由原告王宝鹏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王宝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鉴定费1764.5元,合计3404.5元。由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4元,由原告王宝鹏负担10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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