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双彦与被告王XX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彦,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585号原告刘双彦,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燕,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涛,公司法务。原告刘双彦与被告王XX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燕,被告王XX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彦诉称,2016年4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陕A605**号车与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现因事故产生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毁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88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84.5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陕A605**号车沿西安市北二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明宫花卉市场门口向主道转弯时,与沿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皮肤挫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4.右肘部软组织损伤5.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6.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921.5元,被告王XX垫付2284.5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保公司系陕A605**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西安叁宝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人。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衣物受损及电动车受损,衣物损失并未提供票据,仅提供电动车修理票据3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认为电动车维修票据应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被告王XX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单批号、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陕A605**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21.5元,营养费酌情认定400元,共计4321.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以1个月计算误工期,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年工资为依据,误工费应为2670元。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医疗情况,护理期酌情为20天,护理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7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内全额赔偿。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就电动车维修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91.5元,扣除被告王XX向原告垫付的2284.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6707元。被告王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284.5元,由人保公司向其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双彦各项损失共计67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2284.5元;驳回原告刘双彦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承担,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