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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云峰与孙勇、林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672号原告:周云峰,职工。委托代理人:雍在芳,退休。被告:孙勇,经商。被告:林永兰,经商。原告周云峰与被告孙勇、林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雍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林永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云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孙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向孙勇催要,孙勇一直未偿还。林永兰系孙勇妻子,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孙勇、林永兰未答辩。周云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2日,孙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还款事宜。3、借条二张。证明孙勇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勇、林永兰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周云峰与孙勇是朋友关系,孙勇与林永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孙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周云峰借款15万元,后经周云峰多次催要,偿还了3.2万元,并在2015年11月22日向周云峰出具承诺书一份,“孙勇限定一个月之内,承诺给周云峰欠款一事,按照之前协商必须办到,如做不到,任由周云峰到公司搬办公用品,本人决无怨言。此据:孙勇。2015年11月22日”。因孙勇未能按期还款,在周云峰要求下,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两张,“今借到周云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到人:孙勇。2015年12月25日。注:过正月后每月还款贰万元”、“今借到周云峰壹万捌仟元整,年前结清(18000)。借到人:孙勇。2015年12月25日”。由于孙勇未按期还款,周云峰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孙勇、林永兰立即偿还借款1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承诺书一份、借条原件两张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周云峰当庭出示了由孙勇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借条原件两张,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需要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周云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林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云峰借款11.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孙勇、林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