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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执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申请执行内江菲戈音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内江菲戈音乐会所,吴明拳,罗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执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被执行人内江菲戈音乐会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吴明拳,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执行人罗曼,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内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川10执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吴明拳、罗曼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偿债务195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和申请执行费192元。2016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明拳送达了本院(2016)川10执17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罗曼则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吴明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明拳在中国工商银行内江中兴支行XXXXXX账号内的人民币存款21462.35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温志杰审判员 郑 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