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黄红侠与冯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侠,冯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268号原告:黄红侠,女,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冯永军,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淮南矿业集团公司谢一矿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黄红侠与被告冯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侠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冯永军两次从我处分别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当时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让原告自取工资以抵扣借款,但仅一个月,被告就将工资卡挂失。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被告,后因被告承诺愿意还款,原告撤诉。现被告不还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冯永军偿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永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黄红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冯永军借款的事实;2、冯永军的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工资卡抵押用于还款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5、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住所及现下落不明。冯永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黄红侠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为:黄红侠与冯永军系朋友关系。2005年前后,冯永军曾向黄红侠借款20000元,因一直未能偿还,2012年7月5日,冯永军向黄红侠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黄红侠人民币贰万(20000)元,借款人:冯永军,2012.7.5”,并在借条上注明“以工资卡抵压”字样;但当日,冯永军再次向黄红侠提出借款20000元,黄红侠再次出借现金20000元,冯永军则又出具了一张借款额为2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黄红侠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冯永军,2012.7.5”。此后,由于冯永军迟迟不还款,2013年12月,原告曾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后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黄红侠主张冯永军向其借款本金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冯永军出具的书面借条,借贷事实清楚,而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黄红侠催要欠款,冯永军应当及时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红侠的借款40000元。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