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前留村大分地村东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挪用号牌)相撞,致王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室出血及多发颅面骨骨折、T6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29日被抓获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6月8日撤回诉讼。被告人李某已补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王某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身体受伤害的程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被告人应负的责任;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