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高志勇与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勇,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836号原告高志勇。委托代理人陈桂根、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斌。原告高志勇与被告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勇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戴斌归还原告高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戴斌向原告高志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志勇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于2016年3月13日还清,借款人:戴斌。现原告高志勇以被告戴斌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取款记录及原告高志勇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斌向原告高志勇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高志勇所举借条原件及原告高志勇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戴斌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高志勇诉请被告戴斌归还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戴斌负担(原告高志勇已预交,被告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高志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妮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