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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122号原告胡某甲,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龚某甲,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龚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龚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朋、人民陪审员艾明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实际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证据:原告胡某甲及被告龚某甲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巫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及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外出的事实。被告龚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本院询问徐某某(系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综治专干)的笔录,用于证明被告龚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胡某甲对其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因被告龚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以上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龚某甲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胡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称双方系再婚以及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龚某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婚前婚后的财产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史发玖代理审判员  张 朋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