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明瑞、薛红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明瑞,薛红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明瑞,男。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薛红伟,男。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明瑞、薛红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茂创、代检察员周小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明瑞、薛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明瑞伙同被告人薛红伟于2016年2月23日在盐湖区四季缘租赁有限公司关卫东处将一辆车牌号为晋MD×的雪佛兰克鲁兹牌三厢轿车租出,后由裴明瑞伪造该车行车本及登记证书,薛红伟在明知该车所有人不是裴明瑞本人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联系到被害人杨杰,并于当日将该车以五万元的价格抵押到被害人杨杰处,后裴明瑞将所得赃款全部予以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明瑞、薛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裴明瑞、薛红伟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杨杰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国庆、关卫东证言、被告人裴明瑞、薛红伟的供述、张国庆及薛红伟辨认笔录、关卫东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查询凭证,裴明瑞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及登记表、交接合同单,裴明瑞向杨杰出具的借款借据,裴明瑞委托书及抵押汽车价值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被害人杨杰在扣除利息后,实际付给被告人裴明瑞4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明瑞、薛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红伟在此次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裴明瑞、薛红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明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薛红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裴明瑞的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被告人薛红伟的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裴明瑞、薛红伟退赔被害人杨杰4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续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