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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向章春、袁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向章春,袁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7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与峡口路交汇处。负责人廖俊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章春,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袁美香,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向章春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向章春、袁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美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章春、袁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二被告以其自有的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713XXX**号和洞国用(2012)第80XXXX号项下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向原告借款4笔,共本金20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到2016年4月21日止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合计2069176.6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判决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一份及借据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设定抵押的情况;3、被告还款流水详单等,拟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到期日本息计算清单4份,拟证明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向章春、袁美香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袁美香、向章春于199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向章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向章春以其与其妻袁美香共有的房产权证号洞口镇字第7130xxxx的房子及洞国用(2012)第80XXXX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为抵押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授信额度金额200万元;2、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10年,自2013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为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3、贷款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4、罚息利率为按约定的利平基础上加收50%的确定。5、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6、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等违约时,被告有权宣布直接或者间接源于该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章春于2013年6月1日、6月21日、2014年5月27日、5月29日分4次以购买机械设备进货为由各贷款50万元。2013年2批借款约定年利率为8.32%,2014年2批借款约定年利率为8.64%,借款期限均为5年。2014年9月12日起,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2015年5月21日后,被告不再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2013年6月1日5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30535.35元、利息43559.92元、罚息21779.96元,合计金额495875.23元。2013年6月21日5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74009.53元、利息48806.32元、罚息24403.16元,合计金额547219.01元。2014年5月27日5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59057.50元、利息24449.23元、罚息12224.6元,合计495731.35元。2014年5月29日5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91356.47元、利息25996.41元、罚息12998.21元,合计530351.09元。上述本金合计为1854958.85元、利息142811.88元、罚息71405.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向章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章春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方以自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章春、袁美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1854958.85元、利息142811.88元、罚息71405.9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到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54元,由被告向章春、袁美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章勇审判员  曾 毅审判员  肖黛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