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惠容与周惠芳、周智联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初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容,周惠芳,周智联,周敏婷,周敏华,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75号原告:周惠容,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周惠芳,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周智联,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周敏婷,住址同上。原告:周敏华,住广州市越秀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浩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泽玲,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平。委托代理人:张烨,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原告周惠容、周惠芳、周智联、周敏婷、周敏华诉被告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浩亮、孙泽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3月17日,被继承人李某初与被告(原名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现已更名)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征用拆除位于东华东路前鑑新横5号,被告以自有的位于东华东路征用地段新建回迁楼首层北向房屋补偿李某初。原址房屋与新建房屋面积差6.18平方米,由李某初以现金2472元向被告进行支付。被告依照协议将新建房屋移交乙方时,应提供新建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李庆初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证手续。同日,李某初迁往合同约定的房屋居住。1995年6月2日,李某初向被告付清面积差购房款2472元。1991年1月19日,李某初去世,2014年10月15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定被继承人李庆初死亡时遗留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德安新街10号101房系其遗产,由五原告共同继承,并明确各自继承的份额。五原告认为,前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怠于履行办证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五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德安新街10号1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超大面积款原告方还未支付,也不同意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通过诉讼办理房产证是历史原因,不完全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8日,李某初、周某甲(被安置业主、乙方)与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用地单位、甲方,即本案被告,1993年9月10日经批准变更为现名)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批准需拆除乙方座落在东华东路前鑑新横5号的房屋的房屋,其中自住建筑面积29.82平方米;甲方应按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规定于1994年12月31日在东华东路甲方征用地段新建回迁楼第首层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北向房屋中,安排建筑面积36平方米的套间给乙方回迁居住等。该合同中甲方签章栏中“受委托人”处加盖有名为“冯某”的印章。同日,原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就该协议书上当事人签字及印章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编号为(92)穗东内证字第844号《证明书》。1993年3月17日,李某初(被拆迁房屋业主、乙方)与被告(用地单位、甲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批准需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东华东路前鑑新横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9.82平方米,评定产价为3655.23元;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东华东路第首层楼北向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36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按实分摊在内)划归给乙方所有,以作拆除乙方所有的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并于1994年12月31日前移交给乙方;因乙方原址房屋是29.82平方米,而甲方移交给乙方的新建房屋是36平方米,对比相关的房屋面积,乙方愿意以400元一平方米计算,付给2372元,并应将此款于1992年7月30日前付清;甲方依照本协议将新建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乙双方负责等,该协议已经在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监证手续。该合同中甲方签章栏中“受委托人”处加盖有名为“冯某”的印章。1995年8月2日,由黄某、印章名为“冯某”的人出具《预收款凭证》,其中写明:兹收到前鑑新横5号李某初购买产权面积6.1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00元一次付清,金额2472元。该收据上写明出纳为黎某,交款人为周某甲。2003年9月19日,原广州市东山区大东法律服务所出具《证明》,写明:根据户籍档案记载,李某初于1991年1月19日死亡。2014年10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4)粤广广州第159122号的《公证书》,写明:被继承人李某初��1991年1月1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死亡;被继承人李庆初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德安新街10号101房(该房屋系拆迁原东山区东华东路前鑑新横5号房屋后补偿安置所得);被继承人李某初的配偶周某乙意先于李某初死亡,李某初的父、母均先于李某初死亡,李某初与周某乙意婚后共生育有周某丙、周某甲、周惠容、周惠芳四个子女,其中周某丙于1990年3月8日死亡,周某丙与配偶黄凤莲生育有周敏华、周敏婷、周智联三个子女,周某甲于2010年8月18日死亡,周某甲与配偶伍某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收养子女,周某甲的配偶伍某于1993年8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周智联、周惠芳、周惠容、周敏华、周敏婷共同继承;继承后,周惠芳、周惠容各占有上述房屋的九份之三产权份额,周敏华、周敏婷、周智联各占有上述房屋的九份之一产权份额等。2015年7月13日,被告出具《回迁证明》,写明:李庆初原居住东华东路前鑑新横5号房屋,建筑面积29.82平方米,因该地块由东山城总拆迁,于1992年3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房屋面积36平方米,现安置房的实测门牌号码为越秀区东华东路德安新街10号101号房屋,经测绘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36.4526平方米,超出面积6.18平方米按400元/平方米购买、超出面积0.4526平方米按0元/平方米购买等。另查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发出编号为穗国土规划查【2016】91号《关于查询越秀区东华东路德安新街10号101号房屋情况的复函》,写明:暂无越秀区东华东路德安新街10号101号产权转移登记、预告登记(合同备案)、抵押和查封信息。庭审中,被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被拆迁人补交的房屋差价款没有到账,现因年代���远,无法核实上述《预收款凭证》中的冯某、黄某以及黎某是否其员工。原告同称《预收款凭证》中的“冯某”的印章与《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中的加盖的印章名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就拆迁房屋发生的产权调换补偿等事宜达成《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并已办理拆迁备案手续,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现已安置原告回迁至越秀区东华东路德安新街10号101号房屋。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在移交房屋时还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原告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因李某义在本案诉前已死亡,五原告作为其���法继承人,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因办证的税费问题,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所需的登记费用,由拆迁双方共同负责。因此,被告关于因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发生的税费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的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超大面积款尚未付清的意见,根据前述《预收款凭证》,李某义在1995年8月2日已经支付并由名为“冯某”的人收取,比较《预收款凭证》上冯某加盖的“印章”与《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中被告委托人一栏中加盖的冯某的印章一致,冯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已代为收取了超大面积款,被告再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同原告周惠容、周惠芳、周智联、周敏婷、周敏华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德安新街10号101号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其中原告周惠容、周惠芳各占有前述房屋九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原告周敏华、周敏婷、周智联各占有前述房屋九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办理前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而发生的税费由原告周惠容、周惠芳、周智联、周敏婷、周敏华及被告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按规定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周惠容、周惠芳、周智联、周敏婷、周敏华及被告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各自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秀建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