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淑英与焦水利、郭映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英,焦水利,郭映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993号原告孙淑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月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孙淑英之夫。被告焦水利,男,汉族,农民。被告郭映盛,男,汉族,居民。原告孙淑英与被告焦水利、郭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孙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成、被告焦水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淑英及被告郭映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英诉称:原告孙淑英自2000年至2014年一直在被告郭映盛家当保姆。被告郭映盛告知原告他外甥焦水利从事放贷业务,原告为赚取高额利息将丈夫张月成给其的60000元彩礼钱于2014年3月交给被告焦水利放贷。同年7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60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焦水利返还6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84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被告焦水利承担原告为此案支出的交通等花费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焦水利承担。被告焦水利辩称:自己与被告郭映盛有经济往来,不认识原告孙淑英,和原告无直接经济往来。自己收到60000元属实,��是现在无法确认汇款人身份,所以认为不应该给原告孙淑英归还60000元。被告郭映盛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2014年5月30日向焦水利名下的6228482901278098816号存入人民币60000元。该回单背面写有“孙满义”(原告孙淑英父亲)的名字。被告焦水利当庭承认卡号是其本人的,也认可收到60000元,但质证认为该回单未写明汇款人,其也不认识原告,不同意将60000元还给原告。原告另外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录音材料和一份与被告郭映盛的谈话材料,欲证明6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原告陈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映盛共同去银行将60000元存入被告焦水利的账户,填写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郭映盛代原告之��孙满义签名。本院认为,被告焦水利认可收到60000元,对此事实可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回单,该回单上又未注明存款人,故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在本案虽提供有被告郭映盛的陈述材料,但郭映盛与被告焦水利同为本案的被告,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郭映盛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交通等花费均未无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确实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共计620元,由原告孙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渭芳审 判 员 关晋晓人民陪审员 王 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