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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10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责令社区康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日由该局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6年5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针华、秦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何某在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永兴场镇一茶馆内打牌时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打斗。后经群众劝阻,二人被制止。随后,被告人郑某某为泄愤报复,趁被害人何某离开不备之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其身后撞去,导致被害人何某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下联合韧带断裂、左外踝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外耳裂伤。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吴某某、伍某甲、伍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控告书、住院病案、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书远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