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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长顺与袁晓尧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顺,袁晓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050号原告周长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超,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袁晓尧,男,汉族。原告周长顺诉被告袁晓尧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超,被告袁晓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我从单位职工家属符珍吉处购买了位于曲靖市模具二厂生活区11幢2单元102号房屋。并签订了《购房协议》,我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被告进行非法干扰和破坏。先后三次把我装修好的房子损坏,我为此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财产损失,我装修房子损失达2000元、房子闲置损失达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位于曲靖市模具二厂生活区11幢2单元102号房屋的住宅权;2、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5年5月12日,符珍吉把位于曲靖市模具二厂生活区11幢2单元102号房屋抵押给我,符珍吉的儿子王兴把房屋钥匙交给我,我接管了房子。后原告在装修房屋,我告知原告此房屋已抵押给我,但原告不听劝告。现我要求原告搬走,不能侵占房屋。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协议》、收据、收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房主购买了位于曲靖市模具二厂生活区11幢2单元102号房屋,取得了合法使用权。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原告是曲靖市模具二厂生活区11幢2单元102号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者。4、照片7张,用于证明被告损害房屋的事实。5、原告申请证人林鸣、杨佳出庭作证,证人林鸣证实位于曲靖市模具二厂生活区11幢2单元房屋一套由符珍吉卖给原告,证人林鸣是在场的见证人。证人杨佳证实位于曲靖市模具二厂生活区11幢2单元房屋一套由符珍吉卖给原告,证人林鸣是在场的见证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房屋系单位福利房,实际房主是孔令辉,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能证明取得合法使用权;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认可敲过房屋窗子下面的墙,敲过三次,但认为是敲自己的房屋;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据、收条,因原告未提交办理过户手续材料,也未提交卖房者符珍吉系房屋所有人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对其证明原告与符珍吉、王兴签订过买卖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明细表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符珍吉、王兴向自己借款76900元,并把位于曲靖市模具二厂生活区11幢2单元房屋一套抵押给自己的事实。2、钥匙六把,用于证明符珍吉向自己借款后,把房屋钥匙给了自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只能确认被告与符珍吉、王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房屋抵押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不认可,不能证明钥匙是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与符珍吉、王兴发生过借贷关系,本院对其借贷关系予以采信;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7日,被告与符珍吉、王兴签订借款协议,由符珍吉、王兴向被告借款7万元,协议上注明:如到期符珍吉、王兴不能偿还借款,用位于曲靖市模具二厂生活区11幢2单元房屋一套抵押给被告,由被告处理抵押房屋,但被告与符珍吉、王兴未就抵押物作抵押登记。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符珍吉、王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曲靖市模具二厂生活区11幢2单元房屋一套由符珍吉、王兴卖给原告,房屋价款128000元。后原告入住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10月下旬,被告得知原告装修房屋后,把原告新砌的墙敲出洞,共敲了三次,后又把原告新换的锁弄坏两把。另查明,位于曲靖市模具二厂生活区11幢2单元房屋一套产权不明,符珍吉、王兴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物权的行使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本案中,在原告装修位于曲靖市模具二厂生活区11幢2单元房屋期间,被告去敲过墙及弄坏过锁,但原告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其与符珍吉、王兴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但符珍吉、王兴并非该房屋所有人,二人不能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原告并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对该套房屋不及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住宅权的侵犯,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不了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害,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顺对被告袁晓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免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长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