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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持有毒品、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黑山县。2008年8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专科毕业,无业,现住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卢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2016年5月24日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对被告人卢某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博、孙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北镇市李某某家中,向卢某、李某某出售冰毒3袋,总重量1.91g。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冰毒32袋,总重量23.82g。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朱某某、杜某、李某某、杨某吸食冰毒十余次。2015年5月初,被告人卢某容留李某某在辽宁省北镇市自己家西屋吸食冰毒;5月中旬,卢某再次容留李某某在其家西屋吸食冰毒。2015年6月末,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卢某在辽宁省北镇市自己家东屋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0月14日,李某某容留卢某在其家东屋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0月16日,李某某容留卢某在其家西屋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6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卢某向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询问是否可以购买冰毒,正在北镇市李某某家中张某得知后,决定向卢某出售冰毒,卢某来到李某某家中后,张某向卢某出售冰毒3袋。卢某付给张某人民币500元,并将其中2袋冰毒交给李某某。之后被告人张某准备离开李某某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袋冰毒被公安民警搜出并予以扣押。后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测3袋冰毒总重量1.91g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辽宁省北镇市李某某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侦查人员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居住房屋的冰箱内查获冰毒32袋。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测总重量23.82g。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朱某某、杜某、李某某、杨某等人吸食冰毒十余次。2015年6月末,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卢某在辽宁省北镇市自己家东屋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0月14日,李某某容留卢某在其家东屋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0月16日,李某某容留卢某在其家西屋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三份以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系执勤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同时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北镇市高山子镇李某某家中被抓获。2、物证照片,证实一、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持有的毒品32小袋以及吸食毒品工具冰壶的具体情况;二、公安民警从卢某身上搜出的冰毒一袋和吸毒工具冰壶以及从李某某身上搜出二袋冰毒;。3、房产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住所系其父亲张立勋购买。4、扣押清单三份,证实一、在被告人张某住所搜查出32小袋冰毒、吸毒工具1套、冰壶9个予以扣押;二、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的2袋冰毒予以扣押;三、从卢某身上搜出冰壶2个、冰毒1袋予以扣押。5、情况说明二份,证实一、扣押毒品无法进行纯度检验;二、从卢某、李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外包装未能提取指纹信息。6、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一、从张某住所查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的2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从卢某身上搜出的1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报告,证实一、公安机关从张某住所查获冰毒32袋,总重量经检测为23.82克;证实二、从李某某身上搜出2袋冰毒,分别重0.75克、0.39克,共重1.14可;证实三、从卢某身上搜出1袋冰毒,重0.77克。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李某某、卢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32小袋冰毒状物品予以扣押。10、辨认笔录三份及照片,证实李某某分别对朱某某、杜某进行辨认,辨认出二人是与其一起吸毒的人员;同时证实卢某对10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张某便是卖其冰毒的人。1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共在黑山县张某家吸食毒品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9月中旬与朱某某、张某一起吸食的,第一次是2015年9月20日前后与张某吸食的。毒品是张某提供的。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杜某在黑山县张某六楼家中吸食过毒品。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小二”(李某某)、杜某、张某在张某居民楼六楼吸食过3、4次毒品。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房子是其给张某购买的,但房产证上用的是其名字。1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以及5月中旬,其容留李某某在其北镇市家中西屋吸食冰毒2次。同时证实2015年6月末、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6日,在辽宁省北镇市李某某家东屋其与李某某吸食冰毒2次;在李某某家西屋其与李某某吸食冰毒1次。并证实2015年10月16日中午12点多钟,其打电话给李某某问能不能买到冰毒,李某某说不能就挂了电话,后来李某某打电话说买到了让其到他家,其到了李某某家之后看到冰壶里有冰毒就吸食了一会,然后李某某给了其3袋冰毒,其给了李某某500元钱,李某某将钱给了屋里另外一个人(经辨认系张某)。在送张某走到李某某家大门口时,其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份以来,其在其家容留朱某某、杜宝、李某某、张铁明、还有一个女的吸食毒品10余次。其吸食的毒品大部分是朱某某拿来的,在其家中搜查出来的32袋冰毒,系朱某某放在其住处,让其分成小袋子,为了以后方便吸食,并证实其于2015年10月16日在北镇市卖给卢某、李某某3袋冰毒,得钱500元,之后其从李某某家出来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张某在张某六楼吸食过10多次毒品,并且与朱某某、杜某在张某家吸食过3、4次。同时证实2015年6月末、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6日,在辽宁省北镇市其家东屋容留卢某吸食冰毒2次;在其家西屋容留卢某吸食冰毒1次。2015年5月初及5月中旬,卢某在家中2次容留其吸食冰毒。并证实2015年10月16日中午12点半左右,卢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买点冰毒,当时张某正好在其家中,张某听到之后从兜里拿出3袋冰毒,其给卢某回电话说买到冰毒了让卢某到其家中,卢某来了之后先吸食了一会冰毒,然后给了其500元钱,其将500元钱给了张某,之后卢某将剩下2袋冰毒放到其手中,准备回家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18、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曾犯罪情况且系累犯。20、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庭审前主动缴纳罚金的情况。21、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社区矫正机关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毒品而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某某庭审前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