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吕友国、郭保庆等与白育光、王宗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友国,郭保庆,陈明义,郑茹英,王树林,卫治德,赵爱芹,魏宪文,贺永军,岳爱琴,李玉英,高红滨,王树宾,芦琴峰,郭占洲,原文革,张月娥,魏宪轲,卫治安,王吉松,魏海新,高红军,樊文英,刘海平,李文岭,白凤民,刘灵芝,刘福运,马明军,王梅芝,王秀花,袁文军,王文峰,苏华,刘海魁,魏宪更,韩恭礼,李钦华,杨万生,骈付成,殷志贞,邓志峰,郭卫华,蒋志国,蒋志明,邢继军,侯玉芝,马万景,卢进生,徐建国,徐宁,王海先,刘东海,白育光,王宗莉,周在浚,任军梅,白如意,孙敬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636号原告吕友国,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郭保庆,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陈明义,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郑茹英,女,194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树林,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卫治德,男,193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赵爱芹,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魏宪文,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贺永军,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岳爱琴,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李玉英,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高红滨,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树宾,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芦琴峰,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郭占洲,男,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原文革,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张月娥,女,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魏宪轲(又名魏现轲),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卫治安,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吉松,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魏海新,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高红军,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樊文英,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刘海平,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李文岭,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白凤民,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刘灵芝,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刘福运,男,194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马明军,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梅芝,女,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秀花,女,193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袁文军,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文峰,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苏华,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刘海魁,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魏宪更,男,193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韩恭礼,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李钦华,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杨万生,男,194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骈付成,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殷志贞,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邓志峰,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郭卫华,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蒋志国,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蒋志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邢继军,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侯玉芝,女,194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马万景,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卢进生,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徐建国,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徐宁,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海先,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刘东海,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五十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敬平,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原告郭保庆、徐建国、卢进生、王海先为五十三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育光,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宗莉,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周在浚,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任军梅,女,成年,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白如意,女,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吕友国、郭保庆、陈明义、郑茹英等53名诉被告白育光、王宗莉、周在浚、任军梅、白如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十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敬平,五十三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郭保庆、徐建国、卢进生、王海先,被告白育光、王宗莉、周在浚、白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十三位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安阳市恒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安阳烟厂时,无证违法现场施工,给原告造成安全等影响,原告多次向市长和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反映情况,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多次给安阳市恒祥房地产开发公司下达停工通知,后来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原告给安阳市恒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谈判,安阳市恒祥房地产开发公司给赔偿金1400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和安阳市恒祥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安阳市恒祥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赔偿原告80000元整,双方不再起争执、发生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80000元赔偿金,未写上协议的有60000元,但被告却对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拒不承认领取原告的赔偿金,经原告多次信访才得知被告欺骗了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赔偿金73103.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育光辩称,原告所述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经谈成14万元,为什么还要委托我,我没有多拿7万多元。被告王宗莉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我只拿了8万元,是我应当得的,其他没有多拿。我手里有协议书。被告周在浚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委托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白如意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任军梅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53名原告与5名被告均系文峰区顺河街统建楼居民,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房地产公司)因承建的位于文峰大道与××交叉口西南角的工程给顺河街统建楼居民生活带来影响,在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持下,统建楼居民53名原告及5名被告与恒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予项目附近居民群众一次性经济补偿共计8万元人民币;二、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后,该项目附近居民群众不得再与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争执;三、协议达成后,如该项目附近居民群众与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起争执、发生纠纷,由该项目附近居民群众代表负责解决,并承担因纠纷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协议签订后由被告白育光、王宗莉、周在浚、任军梅、白如意领取了8万元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访受理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是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予项目附近居民群众一次性经济补偿8万元,据此本院应当认定为5被告代表53名原告与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5被告领取的8万元补偿金,应当为对该小区的全体58户居民进行的补偿款,5被告领取8万元补偿金后未给付53名原告应得赔偿金73103.43元(每人赔偿金应为1379.31元)构成不当得利,5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的8万元赔偿款与53名原告无关,且未代理53名原告签调解协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育光、王宗莉、周在浚、任军梅、白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友国、郭保庆、陈明义、郑茹英、王树林、卫治德、赵爱芹、魏宪文、贺永军、岳爱琴、李玉英、高红滨、王树宾、芦琴峰、郭占洲、原文革、张月娥、魏宪轲、卫治安、王吉松、魏海新、高红军、樊文英、刘海平、李文岭、白凤民、刘灵芝、刘福运、马明军、王梅芝、王秀花、袁文军、王文峰、苏华、刘海魁、魏宪更、韩恭礼、李钦华、杨万生、骈付成、殷志贞、邓志峰、郭卫华、蒋志国、蒋志明、邢继军、侯玉芝、马万景、卢进生、徐建国、徐宁、王海先、刘东海赔偿款共计73103.43元(每人1379.3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白育光、王宗莉、周在浚、任军梅、白如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