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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盼盼与李志强、李梅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盼盼,李志强,李梅芳,刘今天,李春芳,孙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527号原告孙盼盼,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孟州市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李梅芳,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被告刘今天,女,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李春芳,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孙志强,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盼盼诉被告李志强、李梅芳、刘今天、李春芳、孙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李志强、李梅芳、刘今天、李春芳、孙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盼盼诉称:2015年3月5日下午16时许,五被告借口栽树问题殴打原告的母亲。原告看到后,在上去阻拦过程中,遭到五被告的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一定的医疗费用,并耽误一个多月不能上班。原告认为,五被告无故伤害原告身体,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五被告承担。现请求:1、赔偿医疗费3718.2元、误工费(8+30天)×135.41元/天=5145.58元、护理费8天×79.03元/天=6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天=160元、营养费10元×8天=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736.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事情的起因是因为继承权发生纠纷引起,该纠纷正在处理,当时情况为被告刘今天在双方争议的院门口种植蔬菜被原告铲除,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双方仅仅是争吵,五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原告的伤情与争吵行为没有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认定被告有过错,也应考虑到原告的过错,对本案进行公正处理。本院总结双方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受伤是否与五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五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原告孙盼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公关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孙志强、李春芳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他被告人也参与了该打架事件,并且该打架事件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孟州市第二医院病历13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8天,陪护1人,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的事实;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共计3718.2元的事实;4、驾驶证和驾驶资格证,证明受害人系驾驶人员,应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志强、李梅芳、李春芳系被告刘今天子女,原告李文化侄子女,李春芳、孙志强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原告孙盼盼及其母亲李文化为拔树苗一事与李志强、刘今天发生争吵,不久民警赶到,李梅芳、李春芳、孙志强也到了现场,双方争执过程中,孙志强用木棍打了原告头部,后孙盼盼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八天,花去医疗费3718.2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孟州市公安局西虢派出所对孙志强做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强殴打原告孙盼盼,有孟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孙志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多人参与了争执,但其他四被告均未与原告撕打,原告受伤与该四人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李志强、李梅芳、刘今天、李春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仅仅是争吵,并没有伤害原告,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对该三项费用予以确认。误工费应当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医嘱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也属误工,被告称误工费应当仅计算住院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营运车辆驾驶证且自己也实际经营半挂车,其误工费标准按运输行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属轻微伤,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18.2元、误工费(8+30天)×135.41元/天=5145.58元、护理费8天×79.03元/天=6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天=160元、营养费10元×8天=80元、合计9736.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志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赔偿原告孙盼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36.02元;二、驳回原告孙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孙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跟上审判员  薛自力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婉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