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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某1、许某2等与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许某2,刘某1,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512号原告许某1,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原告许某2,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1,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刘某2,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许某1、许某2诉被告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许某2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许某1和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日到女方家下贴,原告许某2将礼包打开,在女方家陪客的见证下将彩礼款66000元和1000元肉钱交给女方父亲刘某2,经点验无误后,被告刘某2将现款收起。订婚后,原告许某1和被告刘某1在交往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导致婚约解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彩礼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婚约彩礼款66000元和买肉款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1和被告刘某1经媒人刘翠英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日在被告刘某1、刘某2家举行订婚仪式,在媒人刘翠英和宋某、许某3、许朋富等人的见证下,经原告许某2的手交给被告刘某2彩礼现金66000元和1000元买肉钱。被告家遂于订婚当天宴请了双方的陪同客人。订婚后,原告许某1和被告刘某1在交往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导致婚约解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彩礼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许某1和被告刘某1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66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证人刘翠英和宋某、许某3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送给被告1000元买肉钱,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鉴于被告在订婚当天已宴请了双方的客人,证明该款已实际消费,不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1、刘某2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某1、许某2彩礼款66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许某1、许某2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静审判员  薛 杰陪审员  吴金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