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坚与王金星、徐利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坚,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维世,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星,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利仙,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骏鸣,男,200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王金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宝,女,192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芝,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康,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衡鑫。上诉人王坚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金芝与王永康系夫妻,为王坚、王利父母。王金星与徐利仙为夫妻,王骏鸣系两人之子。李金宝为王金星、王金芝母亲。坐落上海市金沙新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王金星,户籍在册人员为李金宝、王金星、徐利仙、王骏鸣、王金芝、王永康、王利、王坚八人。2014年10月,系争房屋被征收,王金星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第一征收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安置总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48,723.83元,其中房屋补偿是1,401,003.83元,各类奖励补贴717,720元,另外还有28万元冲点奖励费。可购买两套房屋,分别是上海市嘉定区星火二期380弄8栋16号2101室,该房屋78.07平方米,价值1,068,925.44元;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696弄5栋12号703室,面积68.14平方米,价值648,352.1元。剩余款项7,114,470元(含冲点奖励),目前王金星已领走了410,000元,尚有300,000元在普陀第一征收所处。系争房屋被征收后,王坚与王金星协商分割事宜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王金星给付王坚征收补偿款计267,341元。王坚对王金星所述其户口落户和迁移情况不持异议,并称其曾于1994年入住系争房屋一段时间。目前居住在自行购买的三房二厅的商品房内。对此,王金星表示王坚因原接收人不愿让王坚户口再次迁入,才不得已迁入系争房屋内。王坚和王金芝、王永康、王利均属空挂户口。王坚父母回沪后即随父母共同生活,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王金芝表示,王利目前已婚,与丈夫居住在世纪同乐的商品房内。其与王金星等人间的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原审庭审中,王坚表示,诉讼标的267,341元构成为:征收补偿总额中扣除去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费后,8人均分得出的金额。普陀第一征收所表示系争房屋按面积征收,未考虑人口因素。该户亦未申请困难户托底保障。原审庭审后,李金宝、王金星、徐利仙、王骏鸣、王金芝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坐落上海市美平路696弄5栋12号703室房屋产权属李金宝和王金芝共同共有,王金星现金支付王金芝、王永康50,000元(已付)。原审法院认为,李金宝、徐利仙、王骏鸣、王金芝、王永康、王利、王坚对王金星与普陀第一征收所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无异议,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新村地块旧改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王坚在户口入户后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过,且在其户籍迁入之时王金星未有承诺保证其居住,故王坚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坚认为其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份额,王金星应支付其征收补偿款267,3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无法支持。至于当事人间就征收补偿自行达成一致的协议,无违法律,可予准许。王利及普陀第一征收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据实裁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对王坚要求王金星支付上海市金沙新村XXX号征收补偿款267,4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市美平路696弄5栋12号703室房屋产权属李金宝、王金芝共同共有。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坚于1994-1998年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应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金宝、王金星、徐利仙、王骏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金芝则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王永康、王利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普陀第一征收所表示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王坚新疆回沪时户籍原落在他处。因涉刑迁出户籍至劳改局。后因原接收人不接纳其户籍迁入,才迁至系争房屋内,且王坚在系争房屋并未长期居住,故其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王坚上诉称其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坚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王 珍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