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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麟瑞与被上诉人南京协众东麒汽车有限公司、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麟瑞,南京协众东麒汽车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3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麟瑞,男,汉族,1991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协众东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麒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存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必华,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生。上诉人朱麟瑞因与���上诉人南京协众东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公司)、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麟瑞的委托代理人姚希康、被上诉人协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麟瑞一审诉称:其在协众公司购买大众轿车一辆,后该车被王军取走,故请求判令协众公司、王军返还其所购车辆,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其损失336800元及利息。协众公司一审辩称:其已将车辆交付给朱麟瑞,履行了涉案交易的全部义务,请求驳回朱麟瑞诉请。王军一审辩称:朱麟瑞在取车过程中向其借款40万���,故朱麟瑞提车后将车交给王军。朱麟瑞还清全部借款,其可将车子返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麟瑞通过王军办理车辆贷款购买大众牌轿车。2014年10月,朱麟瑞首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申请信用卡汽车贷款,贷款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336800元,朱麟瑞自行支付首付款101800元,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贷款为235000元。贷款申请后,2014年10月16日,朱麟瑞与王军到协众公司处支付汽车首付款并填写了用户购车信息表和新车交车确认单。协众公司对朱麟瑞与新车合影拍照。同日,朱麟瑞与河北卓越投资公司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并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军人民币56595元,借款人:朱麟瑞”。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给朱麟瑞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起”。王军对朱麟瑞与该协议及借条均合影拍照。后上述车辆到车管所办理上牌及登记手续,王军再次为朱麟瑞及上牌车辆合影拍照。2015年1月23日,王军代河北卓越投资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此证明朱麟瑞上海大众一辆,本车欠本公司贰拾壹万伍仟元,现车已交付本公司拾陆万伍仟元,还有伍万元未结清。公司答应朱麟瑞,付车款拾陆万伍仟元把车开给朱麟瑞看一下,然后结清本公司剩下的伍万元的余款,把车交给朱麟瑞。”朱麟瑞亦向王军出具《借款》说明,载明“今借王军人民币5万元整,因未结清215000元整付车余款,此款在2015年1月16日,车到朱麟瑞手后和王军结清。”后朱麟瑞未付清剩余5万元车款,王军亦未将车交付朱麟瑞。2015年2月14日,朱麟瑞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报警称其车子被王军提走。同日,王军接受上���派出所询问,陈述其系河北卓越投资公司的员工,在南京设有办事处,其在办事处上班。朱麟瑞的购车业务系其经手,经办流程为:该公司首先为购车人垫付30%的车款及车辆保险、交税、上牌费、70%车辆贷款的三年银行利息及银行贷款手续费。购车人在拿到车子后先将车抵押给公司,等购车人还清公司垫付款及利息后,才能正式拿走车辆。朱麟瑞确定购买大众牌车后将购车人相关资料送交到4S店,由4S店出面办理贷款,贷款批准后,银行发信息通知购车人,同时4S店也会收到相关信息,4S店就通知购车人支付首付款,购车人会跟其公司联系,其公司就派人跟购车人签订汽车抵押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和两张借条(一张是整车价格的借条,一张是购车人实际欠其公司首付款及交税、车辆保险、上牌、利息、手续费等费用),然后其公司就去4S店支付车辆首付款、车辆保险、三年银行贷款利息,第二天其公司派人与4S店工作人员及车主一起到税务局由其公司垫付交税,然后再到车管所上牌,上完牌后再把汽车开回4S店,之后等银行放贷下来后,购车人拿着银行发放的贷款银行卡到4S店把70%的车辆贷款付清,然后4S店就同意放行车辆。王军还陈述,朱麟瑞的汽车系其从4S店开走,车主朱麟瑞也在场,现只要朱麟瑞将剩余车款及有关费用付清,朱麟瑞就可以拿到车辆。同日,王军和朱麟瑞母亲约定“2015年3月1号车子到南京。本人2月26号从南京出发到陕西,27号到榆林(关于保险钱,核实好全款转给他们)”。2015年7月2日,朱麟瑞因上述纠纷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8月11日,朱麟瑞对上述《新车交车确认单》上“朱麟瑞”签字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新车交车确认单》中下方车主签字处“朱麟瑞”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麟瑞向协众公司购买大众牌汽车,王军替其垫付汽车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朱麟瑞称协众公司擅自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他人,没有合同依据。鉴定机构意见虽认为新车确认单上车主签名非朱麟瑞本人所写,但从后面朱麟瑞与新车合影照片可以判断,提车当日,朱麟瑞位于购车现场,且实际控制车辆,其已经从协众公司处获得所购车辆。后车辆到车管所办理上牌及登记手续,朱麟瑞与上牌车辆合影拍照,说明此时车辆仍在朱麟瑞控制之下。因��,对朱麟瑞称协众公司擅自将其所有车辆交给他人的意见,应不予采信。朱麟瑞一审另称,王军占有其车辆并拒绝归还,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朱麟瑞在提车后即向王军(河北卓越投资公司)出具车辆转押协议、借条,且车辆上牌后,朱麟瑞亦控制车辆,之后,朱麟瑞在支付部分车款后,向王军出具借款说明,约定在2015年1月16日前,车辆交给朱麟瑞,朱麟瑞付清车辆尾款。该借款说明与车辆转押协议、借条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王军系由朱麟瑞自行处分而获得对车辆的控制。现朱麟瑞尚未付清车辆尾款,其认为王军占有其车辆拒绝归还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应不予采信。综上,朱麟瑞要求协众公司、王军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麟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朱麟瑞负担。上诉人朱麟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协众公司和王军延长举证期限,程序违法。2015年8月10日以后提交的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应采纳;二、2015年8月11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协众公司陈述将诉争车辆交给了朱麟瑞,2015年11月5日开庭时,协众公司承认将案涉车辆交付给王军,前后矛盾,一审判决应作出对协众公司和王军不利的认定;三、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朱麟瑞就案涉车辆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制作笔录,进行陈述的事实;四、一审法院所认定证据均非原件,且未经质证;五、朱麟瑞是诉争车辆的买受人,协众公司没有向朱麟瑞交��车辆,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朱麟瑞已经还清了王军代付的首付款及尾款,故其应该返还车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公正。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协众公司、王军返还朱麟瑞所购车辆,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336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33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朱麟瑞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朱麟瑞还借款215000元整,从此债务两清,再无瓜葛,并且在2014年10月16日问朱麟瑞借用大众CC、车牌为苏A×××××,车架号LPV6A23L6E3415699至2015年1月15日发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2015年.16号把车归还朱麟瑞。收款人:王军。”落款时间不详。拟证明王军承认已经收到朱麟瑞给付的215000元,朱麟瑞与王军的债���已经两清,再无瓜葛;证据二、河北卓越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该公司不存在。被上诉人协众公司答辩称:协众公司已经适当履行了诉争车辆的交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麟瑞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麟瑞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对一审相关证据的质诘,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尚不足以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形成有说服力的判定基础。其中,关于朱麟瑞与协众公司、朱麟瑞与王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欠准确,认定朱麟瑞与案涉上牌车辆合影拍照证据不充分,协众公司是否适当交付诉争车辆、朱麟瑞是否向王军付清诉争车辆尾款等基本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二审虽经查证,未能弥补上述不足,且无法调解解决本案纷争。上诉人朱麟瑞部分上诉��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裁定撤销,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麟瑞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姚志坚审 判 员  夏 雷代理审判员  王 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