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崔化生、崔化龙、崔化祥与崔化宝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化生,崔化龙,崔化祥,崔化宝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922号原告:崔化生,男,1955年7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崔化龙,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崔化祥,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化宝,男,1957年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崔化生、崔化龙、崔化祥诉被告崔化宝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化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化生、崔化龙、崔化祥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四人另有一弟弟崔化利于2015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崔化利父母早亡,未婚无子女,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对崔化利因交通事故所得到的赔偿金由四人分享,现因死者崔化利交通事故赔偿金237000元均被崔化宝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化宝返还三原告应分得赔偿金各49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化宝辩称:办丧事支出44000元,剩余钱款用于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兄弟,四人另有一弟弟崔化利于2015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崔化利父母早亡,未婚无子女,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对崔化利因交通事故所得到的赔偿金由���人均分,相关费用由四人分摊。崔化利各项赔偿金为237000元,办理赔偿过程中花费律师费3000元,用于崔化利丧葬费用36300元,剩余赔偿金197700元现被崔化宝占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黑龙江省林口县柳树镇双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崔化宝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崔化利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达成的分配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协议履行。现崔化利交通事故赔偿金237000元,扣除其丧葬费36300元及相关律师费用3000元后剩余197700元进行平均分配,原、被告应各自享有49425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化宝在本院询问时,主张为崔化利办丧事共花费40000余���和剩余钱款用于偿还债务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化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化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崔化生、崔化龙、崔化祥交通事故赔偿金每人49425元。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崔化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寒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