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5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正伦、侯绍秀与谈威、谈光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伦,侯绍秀,谈威,谈光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596号原告陈正伦。原告侯绍秀。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威。被告谈光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吕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正伦、侯绍秀诉被告谈威、谈光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伦、侯绍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保宁,被告谈威,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伦、侯绍秀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谈威驾驶谈光华所有的车辆至省道302线时,与原告陈正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正伦、侯绍秀受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1、陈正伦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8,598.85元;2、侯绍秀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000元。被告谈威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谈光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谈威驾驶川R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阆中市区往老观镇方向行驶,行至S302线406KM+40M处左弯道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陈正伦驾驶的川HXXX**“宗隆”牌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正伦及搭乘摩托车的原告侯绍秀受伤,两车受损。同月29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威驾车遇弯道未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正伦伤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6月16日,用去医疗费6,834.43元,其中,原告陈正伦自付4,000元,被告谈威支付2,834.43元。6月17日至24日,原告陈正伦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415.08元。后又继续行门诊治疗,在阆中市人民医院用去1,956.60元,在阆中市中医医院用去935.20元。2015年10月12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正伦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胸部受伤,伤后检查诊断为“左第3、5、6、7、8、10肋骨骨折”,伤残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每天1人次。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正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意见为陈正伦胸部损伤致左侧第3、5、6、7、8、9、10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质证中,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提出陈正伦2015年7月20日在阆中市人民医院所摄全肋骨(胸部及上腹部)(平扫及三维成像)报告载明姓名为“陈正能”,年龄亦为“40岁”,非原告陈正伦本人。本院要求原告陈正伦对此予以举证说明。2016年5月19日,阆中市人民医院出具更正证明,2015年7月20日的门诊检查误写为“陈正能、年龄40岁”,经与患者身份证核对,更正为“陈正伦,年龄59岁”。同时,原告陈正伦在阆中市人民医院再次摄胸部(平扫)、三维成像,报告内容与2015年7月20日的报告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侯绍秀伤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2,351.44元。出院后在该院行门诊治疗,用去247.22元,在阆中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804.19元。以上医疗费由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谈威支付8,402.85元。2015年9月22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绍秀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45天,每天1人次。对于该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谈威所驾事故车辆系被告谈光华为其购买使用,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登记在被告谈光华名下,并在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正伦、侯绍秀系夫妻关系,系农村居民。原告陈正伦多年来在阆中市区从事爆米花,并居住在其女陈俊名购买的阆中市西郊街X号X幢X单元X楼附X号室。审理中,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与被告谈威就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比例达成协议,按15%予以扣减。同时,本院要求原告陈正伦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实向人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如虚假陈述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愿意接受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阆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阆中市老观镇老龙村村民委员会、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天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陈俊名房产证、保单、保证书等为据。本院认为,各方对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谈威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由被告谈威对事故给予原告陈正伦、侯绍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谈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属保险理赔的费用,由被告谈威予以赔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谈光华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被告谈光华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与被告谈威就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达成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对原告侯绍秀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侯绍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作为计算法定赔偿项目的依据。对于原告陈正伦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仍为伤残十级,该意见系取得合法鉴定资质和资格的鉴定机构、人员依据原告陈正伦的病史资料,结合临床检查得出的,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提出2015年7月20日的检查报告并非原告陈正伦本人检查而得出,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原告陈正伦提供了阆中市人民医院的更正证明以及与2015年7月20日检查报告基本吻合的再次检查报告,因此,2015年7月20日的检查人确为本案原告陈正伦。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依据前述理由辩称鉴定意见不能认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正伦已向本院出具保证,如虚假陈述,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愿意接受处罚,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各方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陈正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项目,结合原告陈正伦、侯绍秀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根据国家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原告陈正伦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收据等证据予以认定12,14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陈正伦的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7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及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认定30天,每天1人护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陈正伦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适当,予以认定3,000元;4、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陈正伦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没有超出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前一天的时间,予以认定。从原告陈正伦事发前从事的行业情况来看,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适当,予以认定12,000元;5、交通费,原告陈正伦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凭证,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正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于原告陈正伦的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予以计算。结合原告陈正伦评残时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实情,按20年计算,乘以10%,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8、鉴定费,原告陈正伦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和南充通正司法中心产生的鉴定费均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认定,分别为1,900元,1,500元(由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正伦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侯绍秀为:1、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收据等证据予以认定13,40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侯绍秀的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30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及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认定45天,每天1人护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侯绍秀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适当,予以认定4,500元;5、交通费,原告侯绍秀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凭证,酌情认定3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认定1,800元。原告侯绍秀在事发时年满57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事发后其委托代理人所摄照片用以证明在出售爆米花外,再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所从事职业并获得相应报酬的证据,原告侯绍秀主张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具体赔偿,因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原告侯绍秀医疗费5,000元,在该限额内,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不再对原告侯绍秀予以赔偿,剩余5,000元纳入对原告陈正伦的赔偿。首先,原告陈正伦、侯绍秀的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用药,原告陈正伦为1,821.20元,原告侯绍秀为2,010.43元,由被告谈威予以赔偿。原告陈正伦剩余医疗费10,3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0,510.11元,原告侯绍秀剩余医疗费11,3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3,492.42元,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已赔偿的部分后,由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正伦赔偿5,530.11元,向原告侯绍秀赔偿8,492.42元。其次,原告陈正伦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062元,原告侯绍秀的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00元,二人的上述费用合计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正伦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谈威予以赔偿,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侯绍秀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谈威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谈威在本案中的垫付费用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伦5,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伦69,062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伦5,530.11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绍秀4,8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绍秀8,492.42元;六、被告谈威赔偿原告陈正伦3,721.20元,扣除被告谈威垫付费用2,834.43元,被告谈威还应赔偿原告陈正伦886.77元;七、被告谈威赔偿原告侯绍秀3,810.43元,扣除被告谈威垫付费用8,402.85元,原告侯绍秀退还被告谈威4,592.42元;八、驳回原告陈正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侯绍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陈正伦预交),由被告谈威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