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89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高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从不考虑全家人生活,经常喝酒,且酒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一边抚养两个孩子,一边还得外出打工挣钱,但考虑到一双儿女的成长,忍辱勉强同被告坚持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常生气,使原告彻底失去了同被告生活下去的决心和勇气,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1、坚决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马竖凡8岁、女儿马慧洁2岁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部门领取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马竖凡,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马慧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方式有所欠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双方仍是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亚斌-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