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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柏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柏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050号原告赵柏振,个体车主。委托代理人吕中海,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明,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柏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柏振的委托代理人吕中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柏振诉称,原告系辽P×××××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葫芦岛宏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4月5日,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截止日为2016年4月4日。2016年3月8日,原告的车辆在沪昆高速公路1271公里+525米路段(由东向西)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辽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200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统一赔付,根据保单约定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该保单第一受益人,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权利交接,否则不具备主体资格。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辽P×××××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3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截止日为2016年4月4日。2016年3月8日23时05分左右,原告的雇员刘宝全驾驶辽P×××××号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271公里+525米路段,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车道的湘E×××××(湘D×××××挂)追尾相撞,造成辽P×××××号货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宝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辽P×××××号货车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数额确定为155175.00元(已经扣除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6200.00元。原告损失合计161375.00元。另查,原告系辽131**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但此次车损理赔款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赵柏振,并出具了不欠款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挂靠协议、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等证据载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原告的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320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5175.00元,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6200.00元;被告承担的金额合计为16137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柏振保险金161375.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帐号:XXX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18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