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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102号原告宋某甲,女,汉族,1988年2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6年7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双方无婚姻基础,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嘴打架不计其数,且被告还有赌博行为。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看在年幼的孩子的身上,原告撤诉,但原被告之间确实无任何感情可言,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而且双方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不好。经审理查明,婚前被告在陵城区商业街经营服装门市,2007年因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原被告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2月份举行婚礼,2009年5月27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商业街经营服装门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份离家在外居住,至今未归。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将近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产生争执、发生争吵在所难免,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关怀和照顾,共同照顾老人,关爱孩子,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云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利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