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9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国三与贲松柏、李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三,贲松柏,李平,龚经为,宜昌阳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2民初117号原告杜国三,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贲松柏,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枝江市人民法院干警,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李平,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贲松柏,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枝江市人民法院干警,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湖北省枝江市。第三人宜昌阳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区。(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经为,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龚经为,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宜昌阳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4205231968********,现住宜昌市世纪欧洲城小区。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玉萍,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系第三人配偶,特别授权。原告杜国三诉被告贲松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原告杜国三申请追加李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2016年4月22日,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三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华、被告贲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4月2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宜昌阳光饲料有限公司、龚经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5月10日、6月1日,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三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华、被告贲松柏、被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贲松柏、第三人宜昌阳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经为、第三人龚经为及上述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玉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三诉称,被告贲松柏及其妻子李平在阳光公司购买饲料赊欠货款355000元,并向龚经为借款95000元,由原告杜国三代为偿还,阳光公司将债权转移给了原告杜国三。2012年5月3日,被告贲松柏向原告杜国三出具了450000元借条。2014年5月20日,原告杜国三与被告贲松柏签订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5月20日本息580000元的协议,但被告贲松柏没有履行该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58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13日,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55000元,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按月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800元,并以35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被告贲松柏、李平辩称,事实不属实,二被告是找龚经为借过钱,也欠阳光公司饲料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债权是转让给了案外人佘信全而非杜国三。被告贲松柏向杜国三出具借条和签署还款协议都是无效行为。第三人阳光公司、龚经为辩称,货款中的355000元、借款95000元已转让给杜国三,剩余部分放弃,杜国三享有债权和本人及阳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贲松柏、李平系夫妻,李平、贲松柏因家庭经营需要和阳光公司长年有经营往来并赊欠货款363000元。贲松柏于2008年7月22日因资金周转向该公司负责人龚经为借款9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阳光公司催讨欠款无果,为解决还款事宜,2012年5月3日,贲松柏和阳光公司负责人龚经为找到佘信全,经佘信全介绍,阳光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贲松柏的债权(货款355000、借款95000元)转让给杜国三,贲松柏向杜国三出具打印版填充式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国三现金4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5月3日其至2013年5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贲松柏在借款方处签字捺印。后贲松柏到期未清偿,2014年5月20日,贲松柏、杜国三协商,由贲松柏向杜国三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贲松柏于2012年5月3日向杜国三借到4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截止目前本息共计580000元。经协商,拟定以下还款计划:借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11月30日前、2015年4月30日前、2015年8月31日前、2015年12月31日前分别还款100000元,以上合计500000元偿还完毕后双方两清;若借方没有按照以上还款计划中的任何一期足额还款,视为借款违约,那么借方仍然要按照580000元总额还款,并按月息25‰计算利息。第一款拟定的还款计划失效,贷方可随时向法院起诉。”贲松柏在借方处签字,杜国三在贷方处签字。后贲松柏未归还借款,杜国三起诉至法院。庭审中,第三人阳光公司表明:“贲松柏爱人李平在我公司购买饲料及贲松柏所欠借款,均由杜国三代为偿还,我公司与贲松柏、李平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债权也转由杜国三所有,杜国三与贲松柏办理手续。贲松柏于2012年5月3日向杜国三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还款协议、销售单、欠条、收条、贲松柏和佘信全的录音、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三:1.债权是否已转让;2.借条和还款协议的性质;3.李平、贲松柏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债权的部分或全部转移于第三人,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贲松柏、李平和龚经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龚经为货款共计373000元,阳光公司将355000元及借款9500元的债权向杜国三转让,贲松柏向杜国三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债务人贲松柏,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贲松柏、李平抗辩主张债权受让方应为案外人佘信全而非杜国三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予采信。二、对于借条和还款协议的性质。二被告和龚经为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龚经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需给予二被告一定的准备期限。自二被告借款后阳光公司便一直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阳光公司向杜国三转让债权,杜国三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条和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本质上属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借条和还款协议均属违约方违约后当事人采取的补救措施,并不因为允许违约方延期付款而丧失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在阳光公司转让债权时,该债权的履行期和准备期限均已届满,可视具体情况分别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共分三段: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双方对年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计算为15‰/月×12月×355000=63900元;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双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为6%×1.3×355000=27690元;2014年6月30日之后,按20‰月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1日即还款协议签订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在准备期间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贲松柏和李平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贲松柏和李平因家庭经营而形成,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贲松柏、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国三偿还货款35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91590元,并以3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国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贲松柏、李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为4800元,由被告贲松柏、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傲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