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长富与焦作市城市管理局、焦作市环境卫生监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富,焦作市城市管理局,焦作市环境卫生监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长富,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杨廷中,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焦作市环境卫生监管中心。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冉国富,主任。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富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焦作市城管局)、焦作市环境卫生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焦作市环卫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长富、焦作市城管局、焦作市环卫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长富请求判令:1、焦作市城管局支付王长富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93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3.71元,共计18436.41元;2、焦作市城管局支付王长富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焦作市环卫中心支付王长富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共计9800元;3、焦作市城管局支付王长富拖欠加班工资加倍赔偿金28236.4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城管局请求判令:1、焦作市城管局无需支付王长富休息日劳动报酬5310.9元;2、焦作市城管局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1669.14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长富承担。焦作市环卫中心请求判令:1、王长富返还焦作市环卫中心已支付款项32000元;2、王长富支付焦作市环卫中心违约金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长富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解民劳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和(2015)解民劳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王长富不服(2015)解民劳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焦作市城管局、焦作市环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耿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王长富(乙方)与焦作市城管局(甲方)签订了《“4050”人员上岗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任务为公厕保洁,工资报酬标准为每月550元,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王长富开始从事公厕保洁工作,焦作市城管局按照上岗协议约定向王长富发放工资报酬。2010年11月1日起,王长富等“4050”人员开始与焦作市环卫中心签订上岗协议,由焦作市环卫中心进行管理,王长富按照焦作市环卫中心的安排继续从事公厕保洁工作。2014年8月1日,焦作市环卫中心向王长富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与王长富之间的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协议。2014年9月5日,王长富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主张焦作市城管局、焦作市环卫中心支付其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及赔偿金。2014年9月9日,焦作市环卫中心(甲方)与王长富(乙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补偿乙方2014年7月31日之前全部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共计32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乙方特别承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通过任何途径向有权部门对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已向有权部门提出权利主张的,应当立即撤诉。如乙方违反上述承诺,则乙方应当向甲方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且自愿向甲方承担上述第1条约定的全部款项30%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0日,王长富撤回仲裁申请,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183号仲裁决定,决定准予王长富撤诉。此后,焦作市环卫中心如约向王长富履行了支付义务。2015年9月22日,王长富再次提出仲裁申请,王长富以焦作市城管局、焦作市环卫中心系两个独立主体,其与焦作市环卫中心签订的《协议》与焦作市城管局无关为由,主张焦作市城管局支付其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和赔偿金,另主张焦作市城管局、焦作市环卫中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19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5)208号仲裁裁决,裁决焦作市城管局支付王长富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的休息日工资报酬5310.9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669.14元并驳回王长富的其他仲裁请求。王长富、焦作市城管局、焦作市环卫中心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形成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长富与焦作市城管局之间自2010年11月1日起不再存在上岗协议关系,王长富主张焦作市城管局支付其2010年10月31日以前加班工资及相应赔偿金的请求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一年内主张,王长富于2014年9月提出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王长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焦作市城管局主张不支付王长富休息日劳动报酬5310.9元和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1669.1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王长富主张焦作市城管局、焦作市环卫中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王长富所从事的系人民政府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与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王长富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作市环卫中心主张王长富返还已支付款项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不支付王长富休息日劳动报酬5310.9元、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1669.14元;二、驳回王长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王长富、焦作市城市管理局、焦作市环境卫生监管中心分别承担。王长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11月1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城管局签订了《“4050”人员上岗协议书》,合同约定月工资550元,八小时工作制。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日被分到其下属单位焦作市环卫中心工作。2014年8月1日,焦作市环卫中心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工作期间,上诉人按照《协议》完成工作,被上诉人却不保障上诉人休息的权利,让其加班加点,却不给加班工资。2014年上诉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焦作市城管局、焦作市环卫中心辩称,1、上诉人的各项诉请已经超出仲裁时效。2、在超出仲裁时效的情况下,焦作市环卫中心于2014年9月9日代表焦作市城管局以焦作市环卫中心的名义与王长富达成协议,将王长富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全部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共计32000元进行了补偿。随后王长富于2014年10月份将焦作市环卫中心与焦作市城管局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予以撤回,三方纠纷均已全部解决完毕。现在王长富再次申请仲裁和起诉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行为,请法庭驳回其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原审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上诉人从2007年11月至2014年8月为上诉人缴纳了医疗等保险,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证明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该证明所述内容在一审诉讼之前均已形成,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2、该证明不能证明王长富与焦作市城管局以及焦作市环卫中心各自存在劳动关系的确切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明”并未明确记载系焦作市城管局、焦作市环卫中心为王长富缴纳的医疗、工伤和大病保险,不足以证明王长富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焦作市城管局、焦作市环卫中心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长富认为,上诉人的原审各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1、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上诉人是在2015年9月22号再次提出仲裁申请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原审法院(2015)解民劳初字第41号判决书查明,二被上诉人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承担各自的责任。焦作市公厕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对居民开放,说明上诉人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并且该判决支持了白桂凤2009年至2014年的加班工资,而上诉人同样的诉请却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请,很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经济补偿金,既然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关于加付赔偿金,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焦人社监令字2016第301号整改指令书及焦作市城管局的复函,充分证明了焦作市劳动监察支队限期焦作市城管局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而期限已到,焦作市城管局却不予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加付50%至100%的赔偿金。另外,这组关键的证据一审判决漏写,很显然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焦作市城管局、焦作市环卫中心认为,1、王长富与焦作市城管局在2010年11月1日起劳动关系即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为提起仲裁期限。王长富向焦作市城管局主张权利应当在2011年11月1日之前,但王长富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因达成协议随即撤回申请。事实上该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定仲裁时效的仲裁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法律有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不适用于公益性岗位。3、关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整改指令书,焦作市城管局均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予以了书面回复。劳动行政部门得知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将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后,并未要求焦作市城管局限期支付所谓的加班工资,因此王长富要求加倍支付赔偿金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日起,王长富与焦作市环卫中心签订“4050”人员上岗协议,其与焦作市城管局之间的“4050”人员上岗协议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亦同时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结合王长富所提证据情况,王长富请求焦作市城管局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等劳动争议纠纷的发生之日应为其与焦作市城管局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王长富应当自此时起一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王长富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况下,其于2014年9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其关于焦作市城管局支付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作市环卫中心是否应当支付王长富经济补偿金问题。在王长富2014年9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其向焦作市环卫中心主张了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但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随后,王长富于2014年10月撤回了劳动仲裁申请。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焦作市环卫中心在支付王长富加班工资32000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因此,王长富在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后主张焦作市环卫中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长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长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