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7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象绅与张智光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象绅,张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084号原告张象绅。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市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智光。原告张象绅与被告张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象绅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智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41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张智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智光与原告女儿张洪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张象绅借款合计人民币41000元。2012年5月7日张智光与张洪波二人在即墨市婚姻登记管理处协议离婚,离婚时二人协议约定所欠原告债务由被告张智光承担偿还义务。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智光与原告女儿张洪波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张象绅借款合计人民币4100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其承担偿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1000元的利息,因双���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光偿付原告张象绅借款人民币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6)鲁0282民初70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