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峰,林志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289号原告林碧峰。委托代理人黄国平。委托代理人诸满香。被告林志强。上列原告林碧峰诉被告林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平、诸满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5日,林新桃与我借款60万元,因长期无力偿还,于2011年8月,他将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莲塘岭村附设在宏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大和涂料厂全部授权我处理,我无力经营,只好作变卖处理,经大和厂时任负责人谬某介绍,由被告林志强购买。被告当时表示会投资200多万作为流动资金,并说他手中有其妹妹使用的涂料订单每月100多万元,还有河源市高新区某副主任答应的涂料订单每月70多万元,再加上谬武东的劝说,我就同意将林新桃委托我处理的大和涂料厂转让给被告。于2012年4月2日,我与被告林志强签订了意向书,将大和涂料厂以3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被告,待订金付10万元后,我征得宏泰化工有限公司老板陈某的同意,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30万元只包括所有生产设备、生活设施、办公设备、生产技术、车辆一台、营销市场等,库存材料以进货价转让给被告,大和涂料厂外欠材料款即债务同时转给被告,与库存材料款相抵,多还少补。协议还约定被告在三年内应每月支付我父母1500元作为生活费。同月21日,根据协议第2、3条盘算结算,被告仍应支付143884元欠款给我。被告受让后几个月经营状况很好。2012年10月26日,大和涂料厂原属我的货款118524.5因被告开票而被开票的供应商扣除,被告林志强确认该款和其他应付款1780元合计120304.5元由他还给原告,由被告立下欠条给我。后来,因被告到处以宏泰化工有限公司陈老板名义诈骗而引起陈老板反感,陈老板投诉于我,我曾尝试收回大和涂料厂,由于被告的阻挠而未成。再后来,因被告欠别人大量高利贷,致使大和涂料厂被搬走生产设备而倒闭,被告接着就失踪,直到2015年11月我才了解到被告的电话才联系到他,追他还款而他不还,不得已,我只得起诉解决。我转让大和涂料厂给被告后,除付转让生产设备等的款项外,被告共仍欠我各种款313688.5元(其中2012年4月21日欠143884元、2012年10月26日欠120304.5元,至今欠三年间应付给我父母的款49500元)上述欠款有欠条、合同等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款313688.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志强支付原告林碧峰欠款3136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志强负担。被告林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林碧峰以协议价将大和涂料厂转给被告林志强(包括生产设备、生化设施、办公设备、车辆(要过户)技术市场);2、原告林碧峰以进货价清点车间库存材料(包括产品包装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折成单价转给林志强;3、原告林碧峰外欠原材料款的债务同时转给被告林志强,可以与第2条的库存材料款相抵,多还少补;4、外欠货款由林碧峰委托现业务员孙建牛收取后(除去回扣税收),全部转给林碧峰,只有林碧峰收清供货客户货款,被告林志强供货的货款才能收取;5、被告林志强三年内将每月支付1500元给原告林碧峰父母作为生活费用(或一次性支付5万元)。2012年4月21日,原告林碧峰与被告林志强出具了关于大和涂料厂交接情况表,载明被告林志强欠原告林碧峰欠款143884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林志强确认原告林碧峰的货款被供应商代扣了被告林志强应付的材料款,该款由被告林志强偿还给原告林碧峰120304.5元。庭审时查明,被告林志强已给付了3个月的生活费给原告的父母,仍欠33个的生活费共495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4月21日,原告林碧峰与被告林志强出具了关于大和涂料厂交接情况表,载明被告林志强欠原告林碧峰欠款143884元,由被告林志强签名确认,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林志强给付欠款1438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26日,原告林碧峰的货款被供应商代扣了被告林志强应付的材料款,该款由被告林志强偿还给原告林碧峰120304.5元,由被告林志强签名确认,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林志强给付欠款1203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碧峰请求的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原告父母生活费49500元[1500元x(3年x12个月-3个月)],这一合同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转让条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志强给付原告父母生活费4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项合计被告共应给付原告31368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碧峰给付欠款3136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5元,由被告林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审 判 员 丘铧鑫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