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史鉴与顾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鉴,顾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804号原告史鉴,居民。被告顾加兰,居民。原告史鉴诉被告顾加兰、张贵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史鉴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贵勤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史鉴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鉴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顾加兰向原告史鉴借款3万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2%,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此后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加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加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顾加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史鉴借款,原告史鉴支付被告顾加兰27300元,当日被告顾加兰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史鉴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月息2.2%,使用时间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19日止,逾期按3%分计算。(利息2700元已扣除)借款人顾加兰2012年元月20日”。被告顾加兰按照本金3万元、月利率3%于2013年2月19日支付13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史鉴催要,被告顾加兰未清偿债务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对利息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但原告史鉴实际交付27300元,应当以实际交付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2.2%、逾期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史鉴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加兰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13个月的利息,涉及本金27300元部分的利息,本院不再理涉,预扣2700元部分所涉利息为2700元×3%×13=1053元,为多支付利息,应当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顾加兰未能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史鉴诉讼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2月20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鉴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以本金27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1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顾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露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