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凤云与被告江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凤云,江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481号原告:江凤云,男。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春,男。原告江凤云诉被告江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华菁、人民陪审员叶名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凤云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凤云诉称: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花炮用材料。2014年9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差欠原告货款13280元,约定当年农历腊月25日前付清,然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280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给付之日止。被告江春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二、欠���,证明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3280元。被告未予质证亦未举证。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定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江春曾向原告购买花炮用纸筒。2014年9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差欠原告大筒款13280元,当年农历12月25日(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后原告催讨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花炮用纸筒,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328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违约未付,故原告主张从违约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凤云货款1328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翟华菁人民陪审员 叶名展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