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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施某甲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刑终006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6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犯罪事实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施某甲在明知元素瑜伽养生会所经营困难、计划关闭的情况下,为弥补个人损失,仍然要求员工周某、诸某继续对外办理会员卡套取现金,至2015年8月底,共骗取应某等八被害人会员卡费用10116元,随后关闭店门。案发后,施某甲家属已经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施某甲表示谅解。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2016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施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智广村前往乐清市北白象镇,当途经柳市镇车站路人民集团地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施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应某、谢某、汤某、蔡某、杨某、南某、林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施某乙、朱某、周某、诸某的证言,入户申请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情况,和解协议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光盘一张,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施某甲上诉称,自己存在诈骗的故意,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诈骗的金额仅属数额较大;归案后已如实供述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且家属已全部退赔所获取的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自己所犯诈骗罪应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施某甲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施某甲应予数罪并罚。施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即如实交代诈骗的犯罪事实,其犯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犯诈骗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施关于其犯诈骗罪应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施某甲犯诈骗罪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刑初66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