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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205号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物流快递工作,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昌江区。2013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携带用金嗓子喉宝铁盒装着的一包毒品到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酒店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扣缴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被扣缴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2.47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47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仔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