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端贵与李朝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贵,李朝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刘端贵,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朝龙,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端贵与被告李朝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端贵的委托代理人沈仁华,被告李朝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孝彬,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端贵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李朝龙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由筠连县塘坝乡驶往筠连县筠连镇方向时,与原告刘端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5798.57元。2013年7月19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端贵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1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000元。被告李朝龙为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在确定伤残等级后,曾多次找被告李朝龙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2015年5月初,原告将理赔资料交给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2015年7月1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李朝龙达成了赔偿协议。同年10月26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以肇事车辆大中型拖拉机不属其承保车辆,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798.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护理费1320元(22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55763.52元[原告之女刘某11537.28元(18027×4年×32%÷2)、原告之父刘万云192**.80元(18027×10年×32%÷3),原告之母肖招琼249**.44元(18027元×13年×32%÷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共计248150.4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600元,超出交强险外,被告李朝龙赔偿89285.3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朝龙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书的认定无异议;2、被告李朝龙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代被告李朝龙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拒绝理赔,无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大中型拖拉机是套牌车辆,且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所作的现勘材料中,未提到事故车辆是套牌车辆,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李朝龙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的车辆;4、本案未超过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李朝龙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提交了理赔材料,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李朝龙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之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拒绝理赔,并退还了理赔材料;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4,因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的另一子女刘小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弱智),要证明刘小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6、不认可维修费,原告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不是修理汽车的企业出具的,没有修理的时间和修理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朝龙所驾肇事车辆不是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不是被告李朝龙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承保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鉴定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提交了理赔材料,次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从鉴定完毕到提交理赔材料,时间间隔为一年七个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本案的肇事车辆不是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让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李朝龙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由筠连县塘坝乡驶往筠连县筠连镇方向,行驶至横塘路3KM+200M处时,与对面而来的原告刘端贵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端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C4、5附件骨挫伤伴颈脊髓损伤;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陈旧性);3、左1、2肋骨骨折;4、双侧额区硬膜下积液(薄层);5、头面部多处挫裂伤;6、颈、肩部软组织挫伤;7、寰枢关节半脱位?原告住院22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5798.57元。2013年7月19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端贵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1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原告刘端贵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72%,评定为八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11.5㎝,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刘端贵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600元)。被告李朝龙为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递交了理赔材料,2015年10月26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以肇事车辆大中型拖拉机不属其承保的标的车辆为由拒绝理赔,故酿成诉讼。审理中,被告李朝龙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服,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同年3月7日,被告李朝龙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九级计算,原告自愿放弃一个十级伤残等级的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就赔偿标准的计算,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按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另查明:1、原告之父刘万云,男,194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之母肖招琼,女,194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筠连县巡司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万云、肖招琼于2015年居住在筠连县,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之女刘某,女,199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泸县二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于2011年至今在该校就读;2、刘万云与肖招琼一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刘端聪、次子刘端富、三子已经夭折、四子刘端贵、五女刘小林(刘小林系弱智,无独立生活能力),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小林为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其他证据;3、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曾多次就赔偿事宜找被告李朝龙进行协商,且原告与被告李朝龙均承认于2015年5月初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提交了理赔材料,,同年7月1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2015年10月26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向被告李朝龙出具机动车交强险拒赔通知书,同年10月27日退还了原告提交的理赔材料;4、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拒绝理赔后,原告与被告李朝龙就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进行了解除;5、被告李朝龙提交的筠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以及现场照片,并未登记有被告李朝龙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的记载;6、原告刘端贵从2010年起购买了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筠连县畜牧水产局,2013年1月,原告同筠连县畜牧兽医局签订聘用合同书;2012年8月18日,原告购买了筠连县的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年12月入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出险车辆信息表以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宜宾华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筠连县畜牧水产局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聘用合同书、筠连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社保卡复印件;6、刘万云、肖招琼、刘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及筠连县巡司镇和平村二组和筠连县巡司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筠连县巡司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泸县二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出具的两份就读证明;7、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以及拍摄的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的照片;8、机动车交强险拒赔通知书、退还理赔材料说明;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1、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朝龙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其父母刘万云、肖招琼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交了筠连县巡司镇光明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于2015年起居住在社区,但原告并未提交诸如租房协议或购房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父母居住在城镇,结合原告在2013年7月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女刘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泸县二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出具的两份就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个子女来计算,原告提交了筠连县巡司镇和平村二组以及和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万云与肖招琼共有四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刘小林属于弱智,无独立生活能力,但原告未提交更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认为筠连县巡司镇和平村二组以及和平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刘小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具备证明资格的应是相关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酌定以四个子女来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不是专业修车公司盖的章,且没有维修清单,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修车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朝龙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自愿按照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肇事车辆是否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争议焦点1、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提交了8张图片,一张为肇事车辆的照片,三张照片为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四张照片为被告李朝龙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认为三张照片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是属于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这同被告李朝龙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承保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一致,故肇事车辆不是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承保的车辆,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李朝龙向本院提交了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李朝龙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拍摄的肇事车辆现场图片,该几组证据均未提到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同被告李朝龙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一致,且在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未向被告李朝龙作调查笔录予以确认,亦未向筠连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报案,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提交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照片,不足以证明为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同时亦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不属于其承保的车辆,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2、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认为原告刘端贵在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提交了理赔材料,被告于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于当日下达了不属于其承保车辆的拒赔通知书,且原告提交理赔材料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不应但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曾多次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同被告李朝龙协商,原告于2015年5月初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提交了理赔材料,同年7月1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李朝龙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只要原告找过二被告任何一方进行理赔,本案的诉讼时效即已经发生中断,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亦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未中断,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3、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原告于2010年已经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于2012年8月18日购买了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江景苑A区的房屋,于2012年12月入住该房屋,于2013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筠连县畜牧兽医局工作,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和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本院支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5798.57元、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22天×15元/天)、护理费为1320元(22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按九级伤残进行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763.52元[原告之女刘某11537.28元(18027×4年×32%÷2)、原告之父刘万云192**.80元(18027×10年×32%÷3),原告之母肖招琼249**.44元(18027元×13年×32%÷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为14676.30元[原告之女刘某7210.80元(18027×4年×20%÷2)、原告之父刘万云31**.50元(7110×9年×20%÷4),原告之母肖招琼42**元(7110元×12年×20%÷4)];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就医治疗以及鉴定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4248.8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24248.8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朝龙承担16974.21元(24248.87元×70%),原告自行承担7274.66元(24248.87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端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李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端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974.21元;三、驳回原告刘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原告刘端贵负担800元,被告李朝龙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建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