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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与马冲、张强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马冲,张强强,董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8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住安徽省临泉县人民西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刘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冲,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强强,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董玉辉,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临泉县支行)与被告马冲、张强强、董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泉县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冲、张强强、董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泉县支行诉称:被告马冲、张强强、董玉辉于2014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限额人民币(大写)六万元内发放代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由原告及三被告签字后生效。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被告马冲发放贷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8%。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441.55元、利息1401.43元、罚息3277.89元(暂计算到2016年2月16日,合计47120.87元,被告张强强、董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邮储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表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各被告自愿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三被告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合同,表明被告向储蓄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4、原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表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被告的银行贷款账户信息及还款计划表和还款流水帐详情单,表明被告马冲至2016年2月16日止拖欠本息等共计47120.87元。6、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表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马冲、张强强、董玉辉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冲、张强强、董玉辉于2014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限额人民币(大写)六万元内发放代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约定:(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由原告及三被告签字后生效。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被告马冲发放贷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被告张强强、董玉辉为被告马冲该笔贷款的联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上述主张。另查明,至2016年2月26日止,被告马冲仅还本金17558.45元、利息4211.38元,尚欠本金42441.55元、利息1401.43元、罚息3277.89元(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合计47120.8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冲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借款本金42441.55元、利息1401.43元、罚息3277.89元(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47120.87元。二、被告张强强、董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马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