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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210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黄允毅,余江县邓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1,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允毅、被告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2。结婚以来,夫妻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近年来,双方聚少分多,长期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到后来,被告干脆避而不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再次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所生女儿身份;3、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彩超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患病事实。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好,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常年在外是打工养家,不是夫妻分居。被告蔡某1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缺乏关联性。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2。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蔡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某亦当庭自认2016年春节时尚在被告蔡某1家过年、夫妻间有过通信联系的事实,可见夫妻两人并未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况且夫妻两人本应相互扶持,相互忠诚,本院希望双方能加强沟通与理解,互相尊重,各自改善自身不足之处,共同构建美满和谐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刚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异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