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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林、李霞与马飞腾、陈小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李霞,马飞腾,陈小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655号原告:陈林,经商。原告:李霞,经商。被告:马飞腾。被告:陈小琴。原告陈林、李霞为与被告马飞腾、陈小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至2016年1月7日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代偿款、罚金和利息共1461569.49元;二、在被告不偿还原告1430000元本金的情况下,按年息6%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代偿款、罚金、利息共1461569.49元;二、被告偿还自2016年1月7日起以本金1430000计按年息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自2016年1月8日起以本金1430000元计按年息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永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腾、陈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林、李霞系夫妻。2014年11月19日,原告陈林、李霞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原告所有的义乌市银河小区星苑11幢2单元601室的房地产,为义乌市吉妮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提供抵押,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义乌市吉妮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7日,因义乌市吉妮服饰有限公司未归还到期借款,原告陈林、李霞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苏溪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430000元,利息、罚息31569.49元,合计1461569.49元。2016年2月3日,原告陈林、李霞与被告马飞腾、陈小琴签订债务凭据,双方约定:由原告陈林、李霞担保,义乌市吉妮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义乌苏溪支行贷款1430000元,因借款人无法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本息1461569.49元。由于该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马飞腾、陈小琴,两被告自愿承担该债务。债务人需支付本金1430000元,在本金不归还的情况下,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2016年5月20日,原告陈林、李霞与被告马飞腾、陈小琴及义乌市吉妮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由原告陈林、李霞担保,义乌市吉妮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义乌苏溪支行贷款1430000元,由原告代偿还本金1430000元,利息、罚息31569.49元,原告同意该债务全部转移给两被告,由两被告偿还债务,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嗣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飞腾、陈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陈林、李霞代偿款1461569.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以本金1430000元计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7元(已减半),由被告马飞腾、陈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95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永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