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西江中安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江西江中安可科技有限公司,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唐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安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伏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李妙珊,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中安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皖12民初4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江西江中安可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记载,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由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由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在安徽省阜阳市境内销售,故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江西江中安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