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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恢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卢永莉与蒋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永莉,蒋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414号申请执行人卢永莉。被执行人蒋庆。卢永莉与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2012)京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蒋庆于2012年12月底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卢永莉借款70000元;若逾期未偿还借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蒋庆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嗣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卢永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蒋庆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蒋庆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京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国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