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730号原告冯某某(又名冯晓琴),女。被告冯某,男。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粮油店赊销欠下原告粮油款1160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拒不偿还,故涉诉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粮油款共计1160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欠款单据16支、欠条1支,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粮油款1160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欠款单据16支、欠条1支,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对证据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冯某向原告购买米、面、油,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及在相应欠款单据中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米面款共计91050元,其中30000元欠条中约定10内不还欠款,偿还欠款加倍,欠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米、面、油过程中经结算,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款条据一支且在欠款单据中签字确认,该欠款条据及欠款单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确认其有效。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因双方在欠款单据中未约定故对该部分迟延履行利息不予支持。因原告对欠款条据中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欠款数额,故本院调整为以欠款数额的30%计算违约金,即由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欠款本金91050元及违约金9000元,共计100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