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苏书民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寇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苏书民,寇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书民,男,1963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寇健,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书民及原审被告寇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上诉人苏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运、原审被告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1月29日7时40分,被告寇健驾驶豫M×××××号轿车,沿灵宝市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滨路与新华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苏书民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书民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被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性损伤,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3.右侧腓骨上段骨折,4.双肺挫伤并局限性肺时变,5.T1椎体骨折,6.右肾结石,7.右侧颧面部擦伤,8.全身多发软组织伤,9.其他损伤待查。出院医嘱,右肩关节制动,4周后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开始进行锻炼时间,内固定取出时间于术后8-10个月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手术取出内置物时间;1月后去除右下肢固定石膏,行右下肢动能锻炼,2月后可完全负重行走,胸腰部功能锻炼;4-6周禁止下床活动;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进行下一步治疗康复指导,不适时或就近医疗机构就诊;肺部局限性肺时变及肾结石到相应专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0467.14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性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5、7、9肋骨折)3.右侧腓骨上段骨折4.双肺挫伤并局限性肺时变,5.胸1椎体骨折。住院21天。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来院复诊拍片。3.约12个月后去除内固定物。4.继续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及深静脉血栓形成。5.待骨折愈合后再下地负重,出院后约需3个月。6.避免过早负重及不正确锻炼致内固定物断裂。7.若有不适,随时来珍。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77.5元,门诊花费2803.5元,医药费297.4元。2015年12月18日,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灵价认鉴(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苏书民立马电动车估损值为1015元,原告苏书民缴纳评估费100元,又缴纳停车费250元。2016年1月19日,经灵宝市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桃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苏书民的伤残评定为X级;原告缴纳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寇健支付了11200元医疗费。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苏书民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2015年9月份工资为3207.3元;10月份工资为3243.3元;11月份工资为3509.1元。妻子张佳萍,住灵宝市新灵东区246栋4单元1号。原告苏书民兄长苏居民,在河南伟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工资4200元,7月工资为4500元,8月工资为3900元,9月工资为3750元,原告苏书民住院期间由上述二人护理。豫M×××××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寇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因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城镇,且原告又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苏书民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出院后,医院医嘱4-6周禁止下床活动,因原告苏书民系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与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医嘱待骨折愈合后再下地负重,出院后约需3个月的时间与洛阳正骨医院的医嘱相矛盾,且原告住院期间没有进行任何手术治疗,故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其亲属误工、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本次事故致原告苏书民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经审查核实,原告苏书民的损失为:医疗费346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5849元、护理费10316元、交通费832.5元、住宿费129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01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共计128249.99元。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灵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应各自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寇健应对原告苏书民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寇健驾驶的豫M×××××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寇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书民支付的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了查明损失程度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寇健赔偿原告苏书民1922.77元(支付的11200元已扣除);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书民94004.5元;三、驳回原告苏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元,保全费620元,被告寇健负担1743.5元。上诉人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苏书民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营养费这一项;误工费计算错误;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时间为住院时间40天;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酌定为各400元;停车费系非法收费,不应支持;关于苏书民右侧肋骨骨折情况,灵宝二院的诊断与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相矛盾,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不真实,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苏书民的损失为44836.94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苏书民18191.4元。被上诉人苏书民辩称,我在一审中已要求增加营养费;误工费我们主张按130日计算,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支持的护理费并没有超过我主张的部分;交通费、住宿费我们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停车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应当支持;伤残等级是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依据并不矛盾,真实合法,上诉人如果不认可应当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并不是很高。原审被告寇健述称,无意见。本院查明,第一,被上诉人苏书民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营养费这一项,原审予以支持不当。第二,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苏书民的日工资为10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1天,误工费共计555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其余按一人计算。苏书民之妻没有收入,其护理时间为51天,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82计算,苏书民之妻护理费为4259元;苏书民之兄的日工资为132元,护理时间为40天,苏书民之兄护理费为5280元;护理费合计9539元。第三,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停车费,苏书民均提交了相关票据,原审该部分费用认定合理。第四,关于苏书民右侧肋骨骨折情况,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与灵宝二院的诊断并不矛盾,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真实,程序合法,原审予以采纳并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综上,加上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苏书民的损失共计108783.0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第一,苏书民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845.54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为1万元,超过1万元限额的部分应由苏书民和寇健各承担一半,因此寇健应承担的费用为12922.77元,扣除其已支付给苏书民的11200元,寇健还应赔偿苏书民1722.77元。第二,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给苏书民829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寇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书民1722.77元;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书民8293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元,保全费620元,由寇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增广审判员 袁晓毅审判员 苏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志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