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徐进才与康芝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才,康芝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3313号原告徐进才。委托代理人申浩(受徐进才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芝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进才与被告康芝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才的委托代理人申浩、被告康芝玲、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才诉称:2015年10月13日,康芝玲驾驶苏B×××××小型客车与徐进才驾驶苏G×××××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进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芝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进才不负事故责任。苏B×××××小型客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主张前期医疗费91556.6元,上述损失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康芝玲按责赔偿。被告康芝玲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商业险一并处理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发后已赔偿徐进才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8时10分许,康芝玲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号门前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前方徐进才驾驶苏G×××××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徐进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芝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进才不负事故责任。苏B×××××的小型客车在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徐进才主张医疗费88706.6元和白蛋白费用2850元,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和医嘱单。康芝玲、平保无锡分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平保无锡分公司认为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发后,康芝玲已向徐进才垫付10000元,平保无锡分公司已向徐进才赔偿1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医嘱单、门诊病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康芝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进才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徐进才的损失首先应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进才主张医疗费91556.6元(包括白蛋白费用285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首先应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1556.6元,扣除平保无锡分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平保无锡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81556.6元。对于康芝玲已垫付的10000元,鉴于徐进才在本案中仅主张了前期费用,后续费用即将产生,故对该笔垫付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应赔偿徐进才815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徐进才预交,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徐进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雪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